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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606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世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订婚,当时被告索要4万元彩礼,另外索要摩托车和三金折合成现金1万元,共计5万元。第一次索要4000元彩礼款,三金4000元,摩托车4000元,买衣服2000元,买项链2000元,被告实际索要人民币1.6万元,被告花4000元买了项链。我与被告现解除婚约关系,请求被告返还1.6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只经过媒人手收到彩礼款4000元,三金4000元,但三金钱是原告赏的,我买项链花4000元。我同意返还给原告8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媒人xxx介绍于2007年12月订婚,订婚时经媒人手被告向原告索要x元。被告用此款购买项链花销4000元。以上有出庭证人xxx证言和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的请求符合以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数额,本院采信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确认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返还给原告李某某财物款x元。

二、被告张某某返还给原告李某某一条项链(价值4000元)。

以上款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本院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世安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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