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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前郭县哈啦毛都镇后店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631号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

被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系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世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是被告村X村民,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外出打工没有在家,一直到2004年我才知道分地。我分得承包田0.35垧,现被告将我的承包田转包给后店村xxx耕种至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我的承包经营权,使用权。现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田经营权。

被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系被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村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马某某是后店村村民,在后店村分得土地0.35垧,因不在后店村居住,无人经营,2004年以前村委会逐年发包,2004年以后村委会承包给个人,一次承包到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村委会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应承包的土地,应当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是确认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具有承包合同事实的依据。因原告没有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世安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付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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