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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师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继堂,安阳市文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师某某之夫,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8)文民宝初字第5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作为养殖户从师某某经营的饲料门市购买饲料。2005年3月10日张某某给师某某出具欠据,内容为:05年欠叁仟元正。在同一张欠据上,张某某从2006年3月16日起至2006年10月份在师某某处购买饲料48袋,其中140元/袋为44袋,125元/袋为4袋,合款6660元未偿还。师某某于2007年7月31日、2007年12月1日从张某某开办的小卖部买东西分别欠款200元和60元。师某某同意从饲料款中扣除。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某欠师某某饲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师某某要求张某某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不实部分不予支持。师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同期银行2倍贷款利率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某某辩称2005年的3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张某某2005年写的欠据与2006年购买饲料的欠款在同一张字据上,且具有连贯性,应视为一张欠据,师某某现主张诉讼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其辩称不予采信。张某某辨称师某某擅自更换饲料,造成严重损失,且师某某同意扣除5000元的饲料款作为补偿。因师某某不认可,张某某又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张某某辩称师某某欠款543元应扣除。师某某仅认可扣除260欠款,下余283元不认可,张某某又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师某某不认可的部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师某某饲料款9400元。二、驳回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称,2005年师某某开始销售给张某某猪饲料,直至2006年7月以前均没有发现饲料有什么问题,2006年7月后,未经张某某同意其私自换了不正常的猪饲料,造成猪出栏推迟,赶上全国流行的猪病毒,给张某某造成不应有的特大损失,事故发生后,师某某到张某某家开的小卖部协商猪饲料的补偿一事,经协商其同意2005年的饲料款3000元不要,再加上2006年的饲料款扣除2000元,共5000元,作为对张某某的补偿,协商时有旁人在现场,并叫张某某将补偿的5000元写在取饲料的单上。但师某某背着张某某又把作为补偿的5000元私自划掉,又告张某某欠其9800元。师某某欠张某某543元签字认可,为什么只判决260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求改判。

师某某答辩称,不存在更换饲料一事,125元是小猪饲料,协商一事也不存在,对方一直推托,小卖部只有师某某签字的260元,应当维持原判,让其加倍支付延期利息并处罚。

庭审中,张某某提供证人常XX、王XX当庭证言。师某某对证人证言辩称,不认识证人,证言不真实,张某某说称第三个证人叫王XX,一直用师某某的饲料,只欠1000多元,他没有换饲料,260元是师某某签字,543元不是师某某写的。

经庭审,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审中张某某提供两张记录,一张记录记载有“邢XX妻鸡蛋20斤×3.1元合款62、纯奶1件21元共83元”、“师某芹07年12月X号鸡蛋20斤×3元”,该条签有“师某芹12.1”。另一张记录记载有“邢XX妻总款200元7.X号”、“邢XX妻料借款200元11.X号”。二审中,师某某对一审卷宗中第22页第三张记录有异议,认为张某某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该条的签字不是师某某所签。张某某称该条是自己妻子书写,由师某某签字。该条记载内容为:邢XX妻总款200元7.X号、借款200元11.X号、鸡蛋20斤×3.1元合款62元、纯奶1件21元、07年12月X号鸡蛋20斤×3元合款60元共543元。该条签有“师某芹12.X号”。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师某某处购买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张某某原欠师某某饲料款未付清事实清楚,张某某对此并未否认。关于张某某称曾因损失与师某某协商减少饲料款5000元一事,师某某对协商一事予以否认,一审中张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协商的事实,二审中张某某提供了证人的当庭证言证明此事,该证人不是张某某与师某某双方买卖合同欠款的调解人,证人的当庭证言证明是听双方在要账时吵架、协商减少欠款,且该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期间新发现的证据,张某某应当在一审中提供,证人与张某某系同村人,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张某某与师某某对减少欠款协商达成一致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上诉称双方已协商减少5000元欠款所依据的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称师某某在其小卖部欠款的问题,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记载了师某某欠款共543元的记录,师某某虽仅承认07年7月31日200元和12月60元,对其他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否认部分,三张记录中两张记录的合款数额是543元,第三张是对另两张记录的汇总,故张某某称师某某欠款543元应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师某某的承认认定260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法院(2008)文民宝初字第57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原审法院(2008)文民宝初字第57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师某某饲料款9117元;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师某某负担4元,张某某负担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师某某负担4元,张某某负担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审判员闫海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郭冉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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