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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赵某某与万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禹民一初字第928号

原告樊某某,男,生于1955年。

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55年,系原告樊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某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男,生于1956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62年。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樊某某、赵某某诉被告万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于200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义、被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二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做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肇事车辆冀J/x号小型汽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赵某某诉称:2008年2月23日,被告万某某驾驶冀J/x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南公路X路段处,将同向行走的我们夫妻二人撞伤。经禹州市交警队认定,万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已花去大量医疗费,而被告却不管不问,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x元。

被告万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我积极协商处理,并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赔偿x元(扣除已付的7500元),但我支付x元后原告不给我签协议,为此我才中止了付款。

原告樊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及禹州市X镇X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子女状况;2、禹州市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3、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证明、出院证各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两张,证明二原告的医疗费支出;5、许昌钧州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被鉴定人樊某某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治疗后遗留有“严重颅脑外伤后综合症”轻度神经症状,使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其支付鉴定费700元;7、郑州市宝德利涂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其护理人樊XX的月工资为4000元;8、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护理人樊XX月工资1100元。在2008年2月24日至3月25日请了事假;9、被告万某某在禹州市交警队接受询问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系万某某所有。

被告万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万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9均无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对证据7的异议是:仅有误工证明和工资单不行,还应同时提供工作证。对证据8的异议是:应同时出具单位其他员工的工资表。

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对证据7、8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其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诉讼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2月23日21时20分许,被告万某某驾驶冀J/x号小型汽车(事故发生时使用“济K/x号”号牌),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南公路X路段处,将同向行走的原告樊某某、赵某某夫妻二人撞伤。经禹州市交警队事故勘查,万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某某、赵某某受伤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樊某某系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赵某某系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住院期间,二人分别由其儿子樊XX、女儿樊XX护理。治疗后,赵某某、樊某某于2008年3月25日、3月28日相继出院,分别花医疗费x.98元、x.10元。2008年9月26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樊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樊某某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治疗后遗留有“严重颅脑外伤后综合症”轻度神经症状,使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二原告受伤后,被告分次共付x元治疗费,后双方发生纠纷,导致二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x元。

另查明二原告之子樊XX、之女樊XX分别在郑州市宝德利涂料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月工资分别为4000元、1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万某某驾车将二原告撞伤,应依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全部责任,对二原告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樊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1元、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9534元(折合日收入26.12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15天)为5615.8元(26.12元×215天),护理费按护理人樊XX的工资标准(折合日收入为133.3元)计算至出院日为4665.5元(133.3元×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10元×35天)、营养费350元(10元×35天)、残疾赔偿金按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的标准,根据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7703.2元(3851.6元×10%×20年)、伤残鉴定费700元。樊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X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其伤残程度,适当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计x.6元。赵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98元、误工费783.6元(26.12元×30天)、护理费按护理人樊XX的工资标准(折合日收入36.7元)计算至出院日为1101元(36.7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元×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30天)。以上损失计x.58元。樊某某、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18元,扣除已付的x元,被告还应赔偿x.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某某、赵某某x.18元;

二、驳回原告樊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计3500元,由原告承担2105元,被告承担139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二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二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连彩红

人民陪审员:张东波

二ΟΟ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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