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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澧民初字第1105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略)。

被告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敏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0月1日结婚(未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游某波。婚初双方感情尚好,自1998年始,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加之被告经常与异性有不正当交往,夫妻感情开始破裂。四年前原告离家外出务工,分居生活至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澧县X镇民政管理所与双溪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虽未登记结婚,但确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的事实;

2、刘正国、王某成的证明材料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被告游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系国家机关及当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证人的证明材料,虽然证人未到庭作证,但其证言内容无冲突,且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和庭审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9年10月1日在澧县X镇X村(原香闸村)举行婚礼。原、被告没有在相关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6月16日(农历5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游某波,已年满18周岁,现在外务工。婚初夫妻关系尚好,自1998年始,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3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打架后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致成讼。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由夫妻双方共同维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沟通、互相体谅,来营建和睦幸福的家庭。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登记结婚,至今也未补办结婚登记,但原、被告按习俗举行了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小孩,双方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伤害了夫妻感情。自2003年4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该情形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王某某与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覃敏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世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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