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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何某财产分割纠纷案

时间:2005-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青民一初字第833号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青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某,女,X年X月X日生,广西医科大一附院主管护师,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农植现,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剑锋,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广西水产研究所干部,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海船,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秋云,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何某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植现、潘剑锋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并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被告于1990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10日,经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日作出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发现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有3笔存款在离婚时未进行分割,且具有隐瞒、转移财产的性质,故请求法院确认该3笔存款(本金数额为(略)元及利息共计(略)元)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对(略)元进行分割,全部分割给原告。对于被告提及的两个帐号,是属于原告单位的财产,不是个人财产,不应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另外,被告提及的水电费用不属于共同债务,该费用不应该由夫妻共同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原告称被告隐瞒、转移财产与事实不符,其所说被告持有(略)元存款,其实被告在2003年1月取出并在近两年的时间内用于日常生活开支,该三笔存款已实际不存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双方在离婚时,有两笔存于原告名下的存单共计(略)元未进行分割,因该(略)元是法院调查得到,被告未在诉讼请求中提出,原告私下隐藏该(略)元,且未在诉讼中提出分割,故请求法院确认(略)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归被告所有。原、被告于2003年2月20日第2次在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双方即日即各自分居生活,经济开支独立。因房屋属于被告单位,水电物业费均由单位在被告工资中扣划。至今尚欠单位各种费用740.11元,该740.11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承担740.11元共同债务的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4月9日登记结婚。何某曾于2003年2月20日诉至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与江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何某又于2003年11月25日向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0日判决准予何某与江某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江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日作出了终审判决。终审判决后,双方均发现还有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处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进行分割。

双方的存款情况为:(一)何某名下开户均在中国建设银行帐号分别为:(略)-(略),金额5000元,于1998年11月28日开户;(略),金额(略)元,于1999年12月20日开户;(略),金额(略)元,于2000年3月28日开户,这3张存款单为江某持有,何某于2003年1月30日从银行挂失取出。(二)江某名下开户均在中国建设银行帐号分别为:(略),金额(略)元,于2002年7月2日开户,2003年3月3日销户;(略),金额(略)元,于2003年1月10日开户,2003年1月24日销户。

对于江某名下两个帐户的存款,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此出具了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江某是我院手术室职工,在1991年6月~2003年6月负责管理科室经济(其中1996年6月~2002年7月任护长期间为主管,其它期间协助护长分管)。在此期间医院与科室以她名字建立了银行帐户,将科室劳务费、夜餐费、手术餐补助、教学费、科室基金等等存入与支出,这些款项都是手术室的收支,不属于她的个人收支……”。

另外,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水电、卫生费一直是从何某的工资中扣划,但在离婚诉讼期间,何某要求单位停止扣划,由此产生尚欠广西区水电研究所水电、卫生费740.11元。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某名下的3笔存款共计(略)元应为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该(略)元在何某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前已领取,原告认为该(略)元是双方尚存的共同财产而要求分割,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于原告名下两笔金额共计为(略)元的存款,因不属于原告的个人存款,故亦不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该(略)元存款,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意停止从工资中扣划支付应交的水电、物业等费用,由此而产生了740。11元债务,被告这种故意制造债务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4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1954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反诉费136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156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斌

审判员刘明明

代理审判员谢敏

二00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桂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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