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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马某某与刘某某、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861号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贺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6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周某签订一份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獭兔524只,每只80元,运输笼34只,每只14元,共计货款人民币x元。由于被告资金紧张,约定被告于2006年4月30日给付x元,余下欠款于2006年5月30日一次性付清。同时又约定逾期付款,被告支付每月1分5厘的利息,2006年6月30日仍还不清欠款,被告用太平川镇的兔场房屋作抵押,原告有权变卖房屋后收回欠款。买卖成交后,被告刘某某分数次给付货款5400元及相应的利息。2007年5月4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枚x元的欠条,欠条中约定,被告于2007年8月末还清欠款。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欠款,现在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从2007年5月5日起月利1分5厘的利息。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买卖獭兔及还款情况均属实,但被告认为原告不应该起诉他,因为被告与刘某某已经分居四年了,双方之间约定,自己的债务自己承担。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与被告周某没有关系。因此,不同意给付欠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2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一份买卖獭兔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獭兔524只,每只80元,运输笼34只,每只14元,两项共计货款人民币x元。被告分期付款,2006年4月30日给付x元,余下欠款于2006年5月30日一次性付清。同时又约定,逾期付款,被告支付月利1分5厘的利息,2006年6月30日仍还不清欠款,被告用太平川镇本人的兔场房屋作抵押,原告有权变卖房屋后收回欠款。买卖成交后,被告刘某某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至2007年5月4日前,被告刘某某只给付原告欠款5400元及相应的利息。2007年5月4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马某某出具了一枚x元的欠条,并约定于2007年8月末付清欠款,但至今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欠款。

上述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的庭审笔录,买卖协议书及欠条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买卖獭兔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虽然被告周某主张其与被告刘某某分居多年,双方约定各自所负的债务由各自负担,但是二被告没有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周某对此笔债务应负共同偿还的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周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某某欠款x元及从2007年5月5日起,月利率15‰的利息。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二被告负担,剩余529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贺廷

二OO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吴昕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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