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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禹民一初字第899号

原告金某某,女,生于1974年。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5年。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1995年10月21日我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1998年9月12日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婚前与被告相互了解不够,没有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现已分居三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俩有婚姻基础,没有达到无法生活下去的程度。

原告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关系;3、青海省西宁市典雅餐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其单位工作三年。

被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樊XX、马XX出庭作证,均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作单位不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状况,两人并没有分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无其它证据与该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所证内容不属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原告有异议,但证人均与原、被告同村,对原、被告感情状况比较了解,其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5年10月21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1998年9月12日补办了结婚证。2009年4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与原告和好的请求强烈,证人也证明双方感情很好,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现军

二ΟΟ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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