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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梅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资金拆借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武经初字第18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武经初字第X号

原告黄梅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黄梅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宛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保东,湖北蓝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玉昌,湖北蓝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陶慧泉,湖北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梅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黄梅联社)因与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公司)资金拆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梅联社委托代理人周保东、兰玉昌,被告国泰君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陶慧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梅联社诉称,我社与被告分别于1996年1月18日、2月6日、3月5日签订了三份《委托代购证券合同》。依据此三份合同,我社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划款分别为300万元、146万元、160万元和446.9万元用于认购证券。同时被告向我社分别开出了四份《有价证券代保管单》。此三份合同到期时间分别为1997年1月18日、同年12月6日和1997年3月5日。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我社支付三份合同款项及利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购券款本金1046.9万元及利息109.46万元,滞纳金571.17万元(计算至2000年11月1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梅联社举证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购证券合同》三份。(1)1996年1月18日合同,代购证券名称为(96国债),购券金额为300万元,回购日期为1997年1月18日,回购债券款金额为332.94万元;(2)1996年2月6日合同,代购证券名称为(95国债),购券金额为300万元,回购日期为1996年12月6日,回购债券款金额为327.45万元;(3)1996年3月5日合同,代购证券名称为(95国债),购券金额为500万元,回购日期为1997年3月5日,回购债券款金额为554.9万元。上述三份合同盖有原告“黄梅县信用合作社联社财务会计科”印章和梅再春的签名及盖有被告“中国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湖北公司武汉证券交易中心(2)业务专用章”和李建新的签名。

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四份。(1)编号为NO.(略),载明认购额300万元,期限一年,认购日期1996年1月18日,到期日1997年1月18日,年利率10.98%,到期本息合计332.94万元;(2)编号为NO.(略),载明认购额200万元,期限十个月,认购日期1996年2月6日,到期日1996年12月6日,年利率10.98%,到期本息合计218.3万元;(3)编号为NO.(略),载明认购额100万元,期限十个月,认购日期1996年2月6日,到期日1996年12月6日,年利率10.98%,到期本息合计(略)元;(4)编号为NO.(略),载明认购额500万元,期限一年,认购日期1996年3月5日,到期日1997年3月5日,年利率10.98%,到期本息合计554.9万元。上述四份保管单均记载姓名为“黄梅联社”,认购券种均为(95国债),并加盖了“中国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湖北公司武汉证券交易中心(2)业务专用章”。

三、原告从其在农行湖北省信托投资公司开户2113-3937账号向武汉嘉运(集团)有限公司汇付款项共计1246.9万元的凭证四张。(1)1996年1月18日取款凭条(支款凭证),号码NO.(略)及进账单,付款金额500万元;(2)1996年2月6日取款凭条(支款凭证),号码NO.(略)及进账单,付款金额140万元;(3)1996年2月6日的进账单,付款金额160万元;(4)1996年3月5日特种转账传票,付款金额446.9万元。

四、原告从武汉嘉运(集团)有限公司以差旅费为用途提取现金200万元的凭证六张。(1)1996年1月11日现金支票(NO.(略)),金额40万元;(2)1996年1月18日现金支票(NO.(略)),金额10万元;(3)1996年1月19日的现金支票四张(NO.(略)、NO.(略)、NO.(略)、NO.(略)),金额40万元三张、30万元一张。

五、原告提供按李建新指定账户、账号付款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我和冯琴代表国泰证券公司与黄梅信用联社签订《委托代购证券合同》三份(见合同),共计金额壹仟壹佰万元。该三份合同签订后,黄梅信用联社将合同款项按我指定账户汇付后,我与冯琴代表国泰证券公司办理了《有价证券代保管单》交付黄梅信用社。”该证明只有李建新签名,没有盖章也没有日期。

六、1995年6月1日,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湖北公司向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出具的《授权书》一份。内容:“我单位特派李建新、冯晴为中心场内交易出市代表,所有场内交易和资金划拨经上列代表之一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我单位承诺对上述交易和资金划拨行为及可能产生的后果承担一切责任。”

七、原告用以证明其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1)《到期借款催收通知书》三份。金额分别为300万元、300万元和500万元,签收人均为李建新,签收时间分别为1996年11月6日、12月18日、1997年2月5日。(2)《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三份。金额分别为300万元、300万元和500万元,签收人均为李建新,签收时间分别为1998年12月3日、1999年1月3日和1月3日。(3)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聂孟平、陈建新、梅再春、王智、张志雄分别于2001年1月14日、17日、2月14日、19日所写的“证明”。其主要内容是说明他们曾经分别到被告公司催收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国泰君安公司质证,对证据五、七有异议。认为李建新是嘉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用资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梅再春等人出具的证明均系黄梅联社工作人员,有其利害关系,对他们所写的证明材料也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国泰君安公司辩称,1995年6月,我公司为武汉嘉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嘉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新出具《授权书》,授权其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作为我公司690席位的场内出市代表,限定范围是在场内交易和资金划拨。1995年和1996年国务院和人民银行多次下文,停止证券交易业务进行清理,我公司从李建新手中收回了690席位使用的中国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湖北公司武汉证券交易中心(2)业务专用章(下称(2)号业务专用章),解除了委托关系,并与嘉运公司对停办690席位进行了债权债务清理。在清理中,李建新以(2)号业务专用章与原告在场外进行的资金拆借从未向我公司申报,也不在清理范围之列。我公司也不知晓李建新利用(2)号业务专用章在场外与原告签订所谓《委托代购证券合同》,更没有收到该合同项下的款项,且长达四年也从未有人向我公司催款。故原告对我公司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我公司授权李建新作为690席位出市代表的授权范围是明确的,李建新在场外使用我公司(2)号业务专用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出具代保管单,属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也未经我公司追认,其行为对我公司不产生效力,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原告既未向我公司支付分文,而向嘉运公司打款又无我公司的指定。原告也一直是向嘉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新主张债权,这说明原告知道与其发生借款关系的是嘉运公司,而并非我公司,李建新在催收函上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我公司并未在催收函上借款单位(公章)栏内盖章确认。李建新的嘉运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为转嫁风险与原告串通,为原告出具所谓证明,因李建新与本案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也不具有证据效力,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泰君安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一、1995年6月8日,《出资证明书》一份。公司名称: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湖北公司,出资证明书编号为NO.(略),注册资本:捌仟万元;股东名称:武汉嘉运(集团)有限公司,出资额:壹仟万元,出资日期:1995年3月2日。

二、1995年3月28日,《合作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为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湖北公司,乙方为武汉嘉运(集团)有限公司,主要内容:甲方负责提供申请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席位的报批文件材料,同乙方共同申请办理交易席位;乙方负责支付全部铺底资金;乙方在交易中心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按甲方授权的内容(授权书另下)负责业务经营,并承担经营过程中出现的一切风险;乙方用持有的甲方股权作为信用保证;乙方进场交易员二名,接受甲方首席交易员的指令;甲方对乙方交易业务账目实行检查、监督管理等条款。

三、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湖北公司印章使用记录簿,记载了1996年5月15日收回了李建新使用的(2)号业务专用章。

四、1997年6月30日,《关于停办清算690席位的有关问题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为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湖北公司,乙方为武汉嘉运(集团)有限公司,甲、乙双方经协商就690席位停办后乙方在甲方的授权下经营的690席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的清收清偿问题达成协议:乙方在甲方授权书范围内通过武汉证券交易中心690席位上所产生的债务均由甲方负责清偿,超越甲方授权书范围所形成的债务与甲方无关,乙方承担清偿及因清偿引起的一切风险和责任。

上述证据经黄梅联社质证,认为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湖北公司与嘉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关于停办清算690席位问题的协议及收回印章属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湖北公司与嘉运公司之间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收回印章、清算690席位属于内部管理不是对外公示行为。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28日,原中国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湖北公司(下称国泰公司)与嘉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双方就共同经营武汉证券交易中心证券交易业务达成了协议,规定嘉运公司在交易中心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按国泰公司授权的内容(授权书另下)负责业务经营,并承担经营过程中出现的一切风险,嘉运公司进场交易人员二名,接受国泰公司首席交易员的指令。同年6月1日,国泰公司向交易中心出具了一份《授权书》,授权李建新、冯晴为交易中心场内交易出市代表,所有场内交易和资金划拨经上列代表之一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并将其在交易中心690席位(2)业务专用章交李建新在授权范围内使用。

1996年1月18日、2月6日和3月5日,李建新以(2)号业务专用章先后与黄梅联社签订了三份《委托代购证券合同》。该三份合同约定的代购名称分别为(96国债)和(95国债);认购金额分别为300万元、300万元和500万元;回购期限分别为1997年1月18日、1996年12月6日和1997年3月5日;回购款金额分别为332.94万元、327.45万元和554.9万元。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黄梅联社分别于1996年1月18日向嘉运公司银行账户上汇款500万元(黄梅联社在汇款前的1996年1月11日至1月19日先后六次在嘉运公司银行账户上以差旅费为用途支取现金共计200万元,嘉运公司实收款项为300万元);1996年2月6日向嘉运公司银行账户上汇款140万元和160万元;1996年3月5日向嘉运公司银行账户上汇款446.9万元。李建新以(2)号业务专用章分别向黄梅联社出具了四份《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写明了券种为(95国债),认购额分别为3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和500万元。此后,黄梅联社分别于1996年11月6日、12月18日、1997年2月5日和1998年12月3日、1998年12月3日、1999年1月3日、同年1月3日共六次向国泰公司发出《到期借款催收通知书》和《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均由李建新在签收人(签名)栏内签名,借款单位(公章)栏内未盖公章。对李建新签字真实性经调查李建新对所签名无异议,签收地点为香格里拉、华美大酒店。另嘉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李建新在1995年至1996年期间与黄梅联社有着借款及担保的关系。

还查明,1996年武汉证券交易中心根据人民银行及国务院文件,停止证券交易业务,清理债权债务。1996年5月15日,李建新向国泰公司交还了(2)号业务专用章,国泰公司与嘉运公司对690席位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1997年6月30日,双方就关于停办、清算690席位的有关问题达成协议,明确嘉运公司在授权书范围内通过690席位上所产生的债务均由国泰公司负责清偿;超越授权书范围所形成的债务由嘉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另查明,黄梅联社原名称某梅县信用合作联社,1997年5月10日,根据黄信联(97)X号文件更名为现名称。国泰君安公司原名称某国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湖北公司,因国泰证券有限公司与君安证券有限公司合并,原中国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湖北公司随于2000年8月11日更名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嘉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新经国泰公司授权,作为690席位场内出市代表。李建新在此期间,以国泰公司(2)号业务专用章在场外与黄梅联社签订《委托代购证券合同》后,黄梅联社未按合同对应主体国泰公司支付购券款,而是向合同外的主体嘉运公司支付购券款,在改变合同付款方向时,又没取得国泰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面指令。因此,黄梅联社的付款行为不能认定是向国泰公司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黄梅联社与时任嘉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新的嘉运公司在1995年和1996年期间有着借款、担保的关系,应认定黄梅联社对李建新以国泰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合同时,又系嘉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这一身份早已清楚,且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和签订后,多次从嘉运公司账上支取现金。此后,黄梅联社在1997年向李建新催收时,查验了李建新的《授权书》,明知李建新的授权范围只能在场内进行交易和资金划拨的权限。而后仍然多次找李建新催收借款,黄梅联社提供的六份催收通知书也只有李建新的签名,而没有国泰公司加盖的公章。由此事实表明黄梅联社知道李建新以国泰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其借款目的是为嘉运公司拆借资金,李建新的行为超越代理权限的情况是知道的。因此,黄梅联社没有理由相信李建新有权代理,其主观上并非善意无过错,故黄梅联社以李建新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属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嘉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新超越代理权以国泰公司的名义与黄梅联社签订的《委托代购证券合同》,国泰公司并不知晓,事后又未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李建新的行为对国泰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国泰公司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黄梅联社主张多次向国泰公司催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主张李建新的签字行为属表见代理的理由,因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即黄梅联社没有正当的客观理由相信李建新有代理权。因为,黄梅联社在李建新以国泰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李建新的真实身份为嘉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在此之前已向该公司出借过大额资金。其次,黄梅联社在履行合同付款时,改变合同主体,直接将款付给嘉运公司,又无国泰公司的指令。第三,在借款未收回时,多次催款时仅有李建新个人的签名而无国泰公司承认债务的证据。故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国泰君安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黄梅联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七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梅联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黄梅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略)元,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连华

审判员杨汉祥

审判员吴爱华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肖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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