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松原市宁江区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武,吉林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松原市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科科长。
第三人吉林石油集团华侨实业有限公司(吉林省扶余华侨农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吉林省扶余华侨农场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吉林省扶余华侨农场职工。
原告松原市宁江区X乡人民政府不服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的松政土争决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提起诉讼的依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松原市宁江区X乡人民政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松原市宁江区X乡人民政府承担。
审判长郑长波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人民陪审员包大巍
人民陪审员白爱华
人民陪审员关金荣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于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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