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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支行诉杨某某、张某金融联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支行。

代表人郝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行信贷业务部主任。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支行诉被告杨某某、张某金融联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3月31日向被告杨某某、张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支行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支行诉称,被告杨某某、张某及借款人牛xx于2009年8月13日组成联保小组在我行借款x元,还款期间多次违约,自2010年2月多次催要不还,借款人牛xx下落不明,截止于2010年3月25日,欠款本金x.73元、利息1448.14元,诉二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连带偿还欠款本息,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支行为追索贷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被告杨某某、张某及借款人牛xx小额贷款申请表各一份;第二组:被告杨某某、张某及借款人牛xx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各一份;第三组:被告杨某某、张某及借款人牛xx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第四组:1、被告杨某某借款x元借据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支行放款单各一份,2、被告张某借款x元借据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支行放款单各一份,3、借款人牛xx借款x元借据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支行放款单各一份。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支行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张某及借款人牛xx于2009年8月13日联保借原告款x元,经偿还至2010年3月25日欠本金x.73元,利息1448.14元。

被告杨某某、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本院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讼、举证及陈某,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3日被告杨某某、张某及借款人牛xx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支行递交小额贷款申请书,与原告签订联保贷款合同书、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支行借款x元,其中被告杨某某借款x元,被告张某借款x元,牛xx借款x元,双方对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利率、违约责任均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至2010年2月被告杨某某、张某及借款人牛xx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违约。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张某及借款人牛xx联保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支行贷款x元,有借款申请书及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联保协议书、借据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支行放款单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张某及借款人牛xx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协议有效,被告杨某某、张某应按合同及联保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依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张某连带偿还其及牛xx所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支行贷款,至2010年3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x.73元、利息1448.14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息至清偿之日止及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杨某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良鹏

审判员刘敏

审判员张振环

二О一О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岳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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