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前郭县水利局。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7。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该局水资源管理办公室水政监察员。
被申请执行人前郭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2008年8月21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吉前水缴通字[2008]X号”《缴纳水资源费通知书》,以被申请执行人自2008年5月18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取用地下水资源,用于建筑施工(建筑面积共计1.8万平方米)为由,根据《吉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通知被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8月28日前缴纳水资源费7.56万元。因被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缴费通知书中规定的义务,前郭县水利局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前郭县水利局作出的“吉前水缴通字[2008]X号”《缴纳水资源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前郭县水利局作出的“吉前水缴通字[2008]X号”《缴纳水资源费通知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范炜旭
审判员孙洪江
代理审判员刘某媛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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