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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鹿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鹿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鹿某乙(系上诉人鹿某甲之父),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平禄,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鹿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鹿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7日典礼,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8月20日被告有妇科疾病,实施了清宫手术。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因有疾病常住娘家,叫不回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今年4月份在本县法院起诉,因管辖权又到封丘县法院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原告个人财产有: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被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家庭生活特别困难,被告之父残疾还得担负给女儿看病,原告应适当补助生活费3000元,被告在封丘县中医院2张药费单据共561.16元,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和债权。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夫妻双方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被告因看病,常住娘家不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应适当补助生活费,承担医疗费,应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部分医疗费单据不是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对其有遗弃行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鹿某甲离婚。二、原告的个人财产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归原告丁某某所有。三、原告应给付被告鹿某甲医疗费561.16元,生活补助费3000元,共计3561.1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鹿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审判决离婚错误,应予纠正。2、原审判决第二项涉及的财产为婚后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分割。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遗弃、虐待行为,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后期治疗费,原审判决经济帮助费过低要求予以增加。4、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手机一部,现被被上诉人占有,应予归还。5、原审对上诉人治疗精神病花费认定不全面,对上诉人提供的医疗票据不予采信错误。丁某华答辩称:1、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上诉人婚前隐瞒患有精神病,婚后上诉人患精神病复发,被上诉人就主动给其治疗,后上诉人病情好转,就长期住娘家不回,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正确。2、原判第二项中涉及的财产均是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其中摩托车是案外人丁某华所有,与上诉人无关。3、被上诉人家庭也比较困难,靠上诉人常年在外打工维持生活,没有能力给予上诉人过高经济帮助。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张新庆当庭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管不问致使其流落街头。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在时间上自相矛盾,内容不真实,该证人与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人胡庆山证明同一件事,但内容不一致,故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提异议成立,对张新庆证言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了机动车购车发票及机动车投保记录卡各一份,证明案涉的摩托车是其弟弟丁某华所有,与双方无关。上诉人认为该两份证明显示的购车人是丁某华,与本案无关,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案外人丁某华于2007年4月1日购买一辆豪爵摩托车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丁某某在订婚时给付鹿某甲一部长虹手机,现该手机在丁某某处,丁某某与鹿某甲均主张电动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是其个人婚前财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主要标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上诉人丁某某长期在外打工,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又因上诉人鹿某甲患精神疾病,经治不愈,难以共同生活,经对被上诉人丁某某多次做和好工作其仍坚持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上诉人鹿某甲不同意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丁某某举证可以认定案涉摩托车属于案外人财产,原审作出处理欠当,应予纠正。对于双方均主张的电动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但均未提交确凿证据证实,故依法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着照顾女方利益原则,以上夫妻共同财产鹿某甲应适当多分,本院确定电动车、电视机、洗衣机归鹿某甲所有,电脑一台归丁某某所有。鹿某甲主张丁某某对其有遗弃、虐待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丁某某在诉讼中认可鹿某甲的长虹手机一部现在其处,故丁某某应当归还。由于鹿某甲患精神疾病需要治疗,家庭经济比较困难,且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鹿某甲两次怀孕并流产,身体受到一定损害,同时鉴于丁某某的实际经济状况及给付能力,本院确定丁某某给付鹿某甲经济帮助费1万元为宜。鹿某甲要求负担其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

二、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丁某某应给付鹿某甲医疗费561.16元,经济帮助费1万元,共计x.16元,限判决书送达后五日内履行。

四、双方共同财产动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鹿某甲所有,电脑一台归丁某某所有,限本判决送达后五日内履行;

五、丁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五日内返还鹿某甲长虹手机一部。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鹿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妍丽

代理审判员张立东

二OO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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