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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力盟机械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岛野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津高民三终字第7号

案由

专利侵权纠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力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街道新界。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方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岛野。住所地:日本大阪府界市老松町三丁77番地。

法定代表人:岛野容三,会长。

委托代理人:董巍,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宁波力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盟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岛野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由法官王兵、李砚芬、张妍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力盟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方军,被上诉人株式会社岛野的委托代理人董巍、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03年1月1日,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株式会社岛野专利号为x.X外观设计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自行车后拨链器”。该外观设计专利附图以主视图、右视图、左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以及立体图,全面反映了由内侧导板、外侧导板、张力轮、外侧连杆、机座部件、可动部件、内侧连杆、支架和导向轮等部分构成的“自行车后拨链器”的外观形状。株式会社岛野专利产品上模印有RD—TZ30字样。

2005年2月24日和2005年4月29日,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天津市河北区自行车二厂商城F区X号分别购买了型号为TC30型和R3-B“后拨链器”,均钢印有RD—TZ30字样。同时,取得付款凭证及送货单,付款凭证及送货单上盖有“宁波力盟机械有限公司驻天津办事处”印章。力盟机械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各类自行车刹车器、变速器、把套等配件的一体化制造企业,在其产品样本的产品目录中,有涉讼的TC30型和R3-B型后拨链器,同时产品样本上载明天津办事处地址为“天津市河北区自行车二厂商城F区X号”。

涉讼的TC30型和R3-B型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附图对比,内侧导板、张力轮、可动部件、内侧连杆、支架和导向轮部分完全相同,外侧导板、外侧连杆和机座部件有细微差别。

证明以上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经法定程序审核认定,本院审核无误。当事人主张的其他案件事实,因证据不足或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原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力盟机械公司是否侵犯了株式会社岛野的专利权。株式会社岛野对“自行车后拨链器”外观设计拥有合法专利权,故该权利应受到保护。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因是侵权纠纷,法律的适用应是侵权行为地的法律,所以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力盟机械公司生产、销售的RD-TC30和R3-B的后拨链器,已完全落入了株式会社岛野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虽存在细微差别,但以一般消费者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株式会社岛野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两者的细微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两者在使用物品相同的情况下,还使用了相同的外观,故力盟机械公司的行为侵犯株式会社岛野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侵权的责任。鉴于株式会社岛野对于其经济损失主张的是法定赔偿的计算方法,本院将综合考虑株式会社岛野的专利类型、力盟机械公司的产品类型、主观故意程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销售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经济损失的数额。因株式会社岛野主张的合理支出费用,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力盟机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与株式会社岛野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力盟机械公司赔偿株式会社岛野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3、驳回株式会社岛野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和理由

上诉人力盟机械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株式会社岛野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指出上诉人没有制造、销售如被上诉人所诉称的与其外观设计相同的“自行车后拨链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并公证书的出具严重违反程序规则、其所要证实的内容没有相应的证明效力。2、送货单和收据,虽有力盟机械公司驻天津办事处的方章,但并不能由此证明送货单和收据是上诉人方出具的。因为上诉人没有在天津设立办事处,力盟机械公司驻天津办事处这个主体是不存在的,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该主体的工商登记材料。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3、在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提供的第x.X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因为其所提交的是复印件,经当庭核对,发现与庭审时出示的原件不符(原件是盖有相关专利登记部门的印章,而向法院递交的是没有这样印章的)。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在本案确定,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侵权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株式会社岛野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因此,本案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应当作为认定上诉人侵权事实的依据。一审程序中提供的公证书,公证程序完全合法,具有充足的证明力。上诉人在大量的证据和事实面前,对于其制造和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采取回避和否认的态度,并基于其对于法律的错误理解和认识对侵权事实进行抗辩。

一审期间,力盟机械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二审期间仅提供一份在网上下载的产品介绍,认为案外人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相同产品。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力盟机械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涉讼“后拨链器”,以及涉讼“后拨链器”是否为侵权产品。

终审判决理由和法律适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一、对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株式会社岛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的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依法受保护,其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公告以及交费凭证,能够证明本案专利为有效专利,其保护范围在专利公告中以多向视图的形式进行了公开。力盟机械公司认为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无法认定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认为案外人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相同产品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涉讼产品外观与外观设计专利的对比。涉讼TC30、R3-B和专利附图对比,仅在外侧导板、外侧连杆和机座部件有细微差别,其余部分相同。力盟机械公司抗辩认为其未设立天津办事处,从未制造、销售涉讼产品,但证据的真实性是证据认定的基本要求。本案被上诉人株式会社岛野提供的已购买的涉讼产品、购买票据以及力盟机械公司的产品样本,能够互相佐证,真实有效,足以认定力盟机械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三、结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株式会社岛野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观察,两者的细微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极易造成混淆,构成相似,应认定是侵权产品。

综上,力盟机械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主观过错明显,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宁波力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兵

审判员李砚芬

审判员张妍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震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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