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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鑫都某圃场与天津市西青区昌升带钢有限公司水污染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津高审民再终字第6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市西青区鑫都某圃场,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都某某,场长。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昌升带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X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乔汝木,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鑫都某圃场(以下简称鑫都某圃场)与原审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昌升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升公司)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0日作出(2005)一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鑫都某圃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10月18日作出(2005)津高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鑫都某圃场的法定代表人都某某,原审被上诉人昌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汝木、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位于西青区的丰产河是一条即灌溉又排污的多用河道。鑫都某圃场与昌升公司的经营场地均毗邻丰产河,鑫都某圃场主要经营培植花卉及树木。昌升公司于2000年3月开始经营。2000年5月,鑫都某圃场发现所经营的苗木大量死亡,怀疑与昌升公司排放生产污水有关,并向天津市西青区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天津市西青区环境保护监测站于2000年9月21日采集昌升公司排污水样,证实昌升公司超标排污。2000年11月29日,天津市西青区环境保护局以津西环罚告字(2000)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对昌升公司处以三万元罚款。

2000年9月29日,天津市园林绿化研究所根据化验报告单中水质数据认定该水质PH值及全盐量指标均没达到植物成活的标准,足以造成植物死亡。2000年11月6日鑫都某圃场请求天津市西青区公证处对死苗进行了财产清点,天津市西青区公证处出具了(2000)津青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后鑫都某圃场起诉要求昌升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x.01元。

2000年12月23日天津市林业果树研究所举证证明,苗木及果树死亡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存在如干旱缺水、土壤不适、气候不适、有毒物质积累,机械伤害过重、病虫害等原因。

另查,1993年6月1日西青区环境保护局下发《关于农业、渔业用水前检测的通知》,要求“养鱼、农灌用水的单位或个人,用水前要到区环保检测站进行化验分析,摸清水质情况,确定能否使用,否则造成的损失,后果自负。”

再查,2001年1月16日,西青区X镇农业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丰产河系张家窝镇农业公司所管理的河道,该河道主要用于排涝、排污、排沥及农业大田漫灌。因该河没有固定水源,在农田用水期间,由镇政府出资调自来水河的水,需经水质化验达到灌溉标准后,再通知需用水村委会进行农田灌溉。未经农业公司同意,擅自用水,发生问题由用水单位及个人自负。

一审法院认为,鑫都某圃场使用丰产河水浇灌其经营的苗木,昌升公司在生产中排放的工业污水超过国家标准,是致使鑫都某圃场苗木死亡的主要原因。昌升公司提出鑫都某圃场所举证据严重不足,其内容不权威、不科学、不应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但却不能提供鑫都某圃场遭受污染的事实与自己排放超标工业污水无关的证据,其主张不能采信。昌升公司超标排放污水与给鑫都某圃场造成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鑫都某圃场作为苗圃的管理者和长期经营者,应明知苗木对所用水的水质有较高要求,在知道所使用的水源沿途有多家企业向河内排放工业污水的情况下,用水时并未采取必要的检测措施即使用浇灌,造成苗木死亡,对损害结果,应承担次要责任。鑫都某圃场要求昌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而提供的公证书中,因清点人陈成前、孙长水系鑫都某圃场雇佣人员,且在公证人员记载的现场清点记录中未能反映公证员现场清点核对情况,并有象“前面种植一片法桐,该片法桐看上去已经全部枯死”的含混记录,故该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不能予以认定。因鑫都某圃场提供的公证书与其他证据证实的损害结果缺乏证据应具有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鑫都某圃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99.90元,实际支出费50元,共计7249.90元由鑫都某圃场负担。

鑫都某圃场不服一审判决,以昌升公司向丰产河排污给鑫都某圃场造成损失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鑫都某圃场系丰产河沿岸苗圃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其应具备培养苗木的基本知识,在使用丰产河水进行灌溉时应采取必要的检测手段,因此对于苗木的死亡具有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昌升公司系丰产河沿岸的生产厂家,其向丰产河排放工业污水时应采取必要的治理措施,使排放的污水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因苗木的死亡可由多种因素造成,如干旱缺水、土壤不适、气候不适、有毒物质积累、机械伤害、病虫害等原因,又因鑫都某圃场请求昌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不足,故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199.90元,由鑫都某圃场负担。鑫都某圃场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5年1月14日以(2004)津高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双方的经营场地均毗邻丰产河,而丰产河系多用河道。区环保局、镇农业公司的文件明确规定,用水前需经监测站进行化验分析,确定能否使用,否则后果自负。鑫都某圃场在使用丰产河水时未经有关部门检测,对苗木的死亡有管理不当的责任。况苗木死亡的原因可能是多种因素造成的,认定水污染是造成苗木死亡的唯一原因根据不足,且所谓经济损失未经有关部门鉴定,无法确认,本院无法支持。原判认定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审判委员会2005年第16次会议研究决定,判决: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鑫都某圃场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理由为:1、昌升公司向丰产河排放污水的行为致使鑫都某圃场苗木大量死亡,对此昌升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2、对于苗木死亡数量,有西青区公证处的公证书予以确认,昌升公司应赔偿鑫都某圃场的经济损失。

昌升公司答辩称:1、镇农业公司的文件明确规定,用水前需经化验分析,确定能否使用后,再通知需用水部门。鑫都某圃场在未接到用水通知之前即使用丰产河水,因此造成苗木死亡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2、申请人经营的苗木死亡可能是多种因素造成的,认定水污染是造成苗木死亡的唯一原因根据不足;3、申请人提供的公证书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所涉的丰产河系多用河道,即灌溉又排污。根据1993年6月1日西青区环境保护局的文件规定和镇农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使用丰产河水的单位或个人,应采取必要的检测措施,摸清水质情况,以确定能否使用,否则造成的损失,后果自负。鑫都某圃场作为苗圃的管理者和长期经营者,应当明知培植苗木对所用水的水质有较高要求,故其在知道所使用的水源为排放工业污水的丰产河水情况下,未采取必要的检测措施即使用浇灌,因此造成的苗木死亡,其自身负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判认定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飞跃

代理审判员荣珩

代理审判员刘欣

二○○六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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