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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社人和分社信贷员。

被告杨某甲,男。

被告杨某乙,男。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1日,被告杨某甲由被告杨某乙担保,在我社人和分社借款x元,月利率14.3175‰,用途养猪,此款于2009年3月21日到期,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利息偿还至2008年12月31日,本金x元及余息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被告杨某甲由被告杨某乙担保,在原告的人和分社借款x元,月利率14.3175‰,用途养猪,此款于2009年3月21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利息至2008年12月31日,本金x元及余息至今未还,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被告杨某乙是连带责任保证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贷款付出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款借给被告杨某甲使用后,该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该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杨某乙是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分别自2009年1月1日、2009年3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分别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

二、被告杨某乙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工本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燕

审判员李永强

审判员孙安邦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叶蔚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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