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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甲诉被告郭某某、易某乙相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彭波,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

被告易某乙,女。

原告易某甲诉被告郭某某、易某乙相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相邻三间砖木结构瓦房者屋座西朝东,二被告2009年10月拆旧翻新建座东朝西三间三层楼房,双方口头协议两家后墙由原告的相距六米改为相距一米作为原告后沿捡屋出路,并修通后沿排水沟,二被告房屋建成后,已实际履行了修通排水沟义务,但在两家后墙之间建起一堵长27米、告2.32米、宽1.2公分的单墙,直接妨碍了原告从后墙搬梯捡屋的权利,其行为有悖民法通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已构成对原告侵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拆除阻却后门的单墙。

被告郭某某、易某乙辩称,其与原告两家之间的后墙相距的距离本是其后院,原告后墙原告没有后门,2009年农历九月中旬,原告乘被告全家外出之际偷偷凿开后门,致使被告建房剩下的钢筋丢失,为防盗被告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之内建一防盗单墙,并不妨碍原告任何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房屋前后相邻,原告房屋为三间座西朝东砖木结构瓦房,被告房屋为2009年10月建成的座东朝西三间三层砖混结构楼房,两家后墙相距一米,2009年被告房屋建成后外出充绒,原告在其后墙开一后门,被告回家后发现放在屋后的钢筋丢失,便在两家后墙之间垒起一道长27米、高2.32米、宽12公分的砖墙,原告以影响其天阴捡屋为由要求被告拆除,双方协商未果,遂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2010年8月23日(2010)光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现场照片一张、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前后相邻,门向相反,原告房屋原本没有后门,被告拆旧翻新建房时已为原告修好了后沿排水沟,后因屋后钢筋丢失在两家后墙之间修建单砖墙,并不影响原告的通行、通风或采光,原告搬梯上屋脊拴屋可以从房前上也可以从房后上,被告垒起的单砖墙,并未给原告生活带来不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单砖墙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易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梦扬

审判员李树军

审判员吴建国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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