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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董某某与他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世纪新安(略)事务所,住所地福州市XXX。

负责人:黄某乙,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卢锋奇,福建理争(略)事务所(略)。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福建世纪新安(略)事务所与被告董某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锋奇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世纪新安(略)事务所诉称,被告董某某因与他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委托原告作为诉讼代理人,并签订(2010)闽新律第民X号《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指派张建新(略)为其代理人,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并约定被告应于收回款项时立即支付原告(略)风险代理费,按收回款项的30%收费。接受委托后,原告指派(略)就被告委托事宜,进行了大量尽职的工作,最终在(略)在场、法官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当场收回款项x元,被告在原告(略)指导下撤诉。但被告在收回款项后却拒绝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略)代理费。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略)代理费人民币x元(注: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及其逾期付款利息7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为被告代理事宜如原告所述,但双方约定开庭前撤诉(略)费按3000元收费,开庭之后撤诉(略)费按30%风险收费。后经庭外和解,被告在开庭前即撤诉,现只同意支付给原告(略)代理费3000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民事起诉书、台江区法院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及传票各1份,旨在证明接受委托后,原告指派(略)就委托事宜进行了大量尽职的工作;4、收条、撤诉申请书、台江区法院民事裁定书各1份,旨在证明在原告(略)在场指导下、经办法官主持下,该案达成和解,被告追回转让金x元,后被告撤诉。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并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合同一式3份,其中被告的一份和原告指派的(略)的一份一样,均另有约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原告认为,证据2中的委托代理合同是格式合同,双方实际上只签2份合同,不存在第三份合同。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委托代理合同1份,旨在证明双方另有约定,(略)代理费要按3000元支付。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添加的部分“开庭之前撤诉(略)费按3000元收费,开庭之后撤诉(略)费按30%风险收费。董某某”是被告自己添加的,系免除自己义务,排除原告权利的条款,依法无效。

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被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如何认定

庭审中,原、被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同一文本,区别是被告提供的有添加部分——“开庭之前撤诉(略)费按3000元收费,开庭之后撤诉(略)费按30%风险收费。董某某”,而原告提供的没有该添加部分。但该委托代理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现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另外两份合同,且指出原告两份合同中有一份与被告的是一致的,同样也有添加的内容,而诉讼中,原告只提供一份合同,并认为委托代理合同是格式合同,双方实际上只签2份合同,不存在第三份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专业的(略)机构,应有比一般的公民更强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技能,不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三份合同,而实际上只签有两份合同,从合同约定看,原告持有两份合同,却只提供一份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法院推定被告主张成立即合同内容已经发生变更,依法应认定被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董某某因与他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委托原告作为诉讼代理人,并签订(2010)闽新律第民X号《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指派张建新(略)为其代理人,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后双方补充约定“开庭之前撤诉(略)费按3000元收费,开庭之后撤诉(略)费按30%风险收费”。2010年5月18日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向董某某发出传票定于同年6月24日9时30分开庭,同年6月4日,在法官主持下,(略)在场情况下,被告与他人达成庭外和解,被告当场收回款项x元,同时撤回起诉。之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代理费3000元,但原告认为应按收回款项的30%收费,并拒绝受领。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因与他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与原告福建世纪新安(略)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开庭之前撤诉(略)费按3000元收费,开庭之后撤诉(略)费按30%风险收费”等,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和原、被告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依约支付(略)代理费。在台江区法院已通知于2010年6月24日开庭情况下,同年6月4日,被告与他人达成和解,同时撤回起诉,应认定为开庭之前撤诉,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略)代理费3000元。原告主张按收回款项的30%收取代理费,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代理费3000元,但原告拒绝受领,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世纪新安(略)事务所(略)代理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XXX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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