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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甲侵权纠纷再审案

时间:2000-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博中民再终字第9号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博中民再终字第X号

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张某甲,男,现年41岁,汉族,系博州皮革厂留守处主任兼收发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之兄),男,现年44岁,汉族,系博州经化建村公司干部,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上诉人)李某,男,现年30岁,汉族,系博州皮革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李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00)博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甲不服,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以(2000)博中法民再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申请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9月26日,张某甲作为州皮革厂留守人员接到邮局交来的邮件,该邮件是李某的妹妹从广西梧州寄来的内装六种不同规格和形状的宝石,共计850元。还有穿了红绳子的和红色的宝石。张某甲将邮件签收后未交给李某。李某经追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甲赔偿损失合计3850元。原审认为张某甲明知是他人的财产而据为己有,其行为已侵犯他财产权,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张某甲应予赔偿。故判决一、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199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张某甲赔偿李某财产损失1500元。

张某甲于2000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人收到特快专递后,当时即委托李某的邻居董某某转交,故本人并无恶意侵占的故意,该特快专递内件说明内装文件,现李某主张内装宝石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应不予认定。(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邮政法》予以处理,非保价快件,每件最多赔偿30元。张某甲向本院提供了《邮政法》及《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相关章节复印件。

李某辩称:(一)张某甲收到特快专递,多次否认,直至次年8日本人与邮局的工作人员到厂内查问,张某甲才承认,故张某甲的行为系严重侵权行为,应受到法律制裁;(二)张某甲主张应适用《邮政法》本人认为本案纠纷与邮局无法律关系,侵权行为应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故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李某未提供新的证据,请求本院采信原一、二审中已提供的证据:

1、广西梧州市邮局查单及98年11月博州邮局的复函,证明该特快专递已由张某甲于98年9月26日签收。

2、李某之妹于1998年9月21日从广西梧州邮电局寄出的关于特快专递内装宝石种类及价值的信件。

3、1999年12月15日李某之妹给李某复信一封证实穿了红绳子的和红色宝石价值。

4、李某的二审诉讼代理人王建江于1999年11月9日调查董某某的笔录,说明张东卫并未将该特快专递委托董某某转交,董某某还证实张生1999年8月找其时称邮件内装的是宝石。

在法庭调查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李某对张卫东提供的《邮政法》相关规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与本案无关联性。张某甲对李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4系伪造的,不予认可。庭审中,李某请求宣读原二审审理中张某甲当庭承认邮件下写有模糊的宝石字样的庭审笔录,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称记录有误,但认可张某甲签名属实。

本院经对证据审核,认为(一)李某提供的证据1是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认定。(二)张某甲辩称李某供的证据2、3、4系伪造的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李某之妹虽与本案当事人系近亲属,但其信件是于发出特快专递的当日即寄出的,无伪造的必要。1999年12月信件亦与第一封信相互并无矛盾,董巧云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证言与证据2、3及张卫东的陈述相互印证,故证据2、3、4亦是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核实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8年9月21日被申请人李某之妹李某某从广西梧州给其兄发出一封特快专递和一封平信,1998年9月26日博州邮电局将该特快专递交给博州皮革厂留守处主任兼收发员的申请人张某甲,张某甲予以签收,但其未将该特快专递交给收件人李某。同月30日李某收到其妹的信件,信内说明了特快专递中所装的有六种规格和形状的宝石,第一种圆形两枚,合计价值60元,第二种方形的价值60元,第三种五角星的价值60元,第四种蛋形价值120元,第五种梨形价值100元,第六种风筝形三枚价值合计450元,除以上六种外还有穿了红绳子的和红色的宝石(未注明价值),前六种其妹交由李某出售。李某遂即找到博州邮电局查找,1998年11月博州邮电局核实该特快专递已由张某甲签收,1999年8月张某甲才承认已收该特快专递,双方为赔款协商未果,李某于1999年9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甲赔偿宝石价款1500元、误工费150、车费20元和可得利润2000元。1999年12月李某补充证明,证明穿红绳子的宝石共计五枚,合计价值2000元。

本院认为,张某甲作为单位收发人员,应及时妥善地处理收到的邮件。但张在明知特快专递内装宝石的情况,非法将该财产占为己有,给他人造成损失,其行为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甲再审申请主张李某提供宝石及价值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李某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与张某甲原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张某甲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其二张某甲主张本案应适用《邮政法》确定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邮政法》调整的是邮政局在从事邮政服务中与寄件人、收件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博州邮电局已完成投递义务,邮政服务合同终止,张某甲与李某的纠纷属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的财产关系,属《民法通则》调整的社会关系范畴,张某甲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李某诉讼请求宝石价值1500元,故超请求的金额视其放弃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认可,但其主张的误工费、车费及可得利润合计2350元,因无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00年6月21日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二)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甲再审申请,维持本院(2000)博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申请费164元,由申请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庆英

审判员崔光学

代理审判员朱学辉

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切仁巴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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