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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金某乙、金某丙盗窃,被告人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丁,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丙、金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庆国、被告人金某丙、金某乙、刘某某及金某丙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金某乙携带一类似锥子形状工具窜到光山县X街道,盗走吴××的一辆豪爵铃木银豹x-7A型摩托车,价值2860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退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0年1月13日上午,被告人金某乙携带一类似锥子形状工具窜到光山县X镇X街道,盗走陈××一辆豪爵铃木钻豹x-2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40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退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0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金某丙携带一类似锥子形状工具窜到光山县X街道,盗走郑××一辆豪爵铃木钻豹x-2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00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退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0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金某丙携带一类似锥子形状工具窜到罗山县X镇X街“金某钻石”店门口,盗走付××一辆弯梁x-6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21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退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0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金某乙携带一类似锥子形状工具窜到罗山县X镇“府邸花园”小区内,盗走涂×一辆新大洲本田x-46B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54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退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涂×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0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金某丙伙同金某乙二人携带一类似锥子形状工具窜到罗山县城“香江花园”小区内,由金某丙望风,金某乙撬开摩托车车头锁,盗走胡××的一辆豪爵铃木钻豹x型摩托车,价值6061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退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丙、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0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金某丙携带一类似锥子形状工具窜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院内,盗走刘×一辆本田金某锐x-49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60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退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为通过物流公司将赃物转移到山东省青岛市销售,被告人金某丙联系其在青岛市打工期间认识的被告人刘某某,让刘某某负责在青岛市接货,并支付报酬。被告人刘某某为安全起见,让金某丙发货时在收货人栏填写“付微”,以便其到时用拾来的名叫“付微”的身份证领取。2010年3月18日及3月22日,被告人金某丙与金某乙分两次将赃物通过信阳众邦物流公司发往山东省青岛市。3月26日,当赃物运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城阳区X镇时被该区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丙、金某乙、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乙、金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乙、金某丙均多次作案,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盗窃接受行政处罚后,不思悔改,进而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乙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金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丙犯罪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人及被告人金某丙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金某丙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乙、金某丙的亲属均主动为其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丙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可对其减轻处罚,但不宜宣告缓刑,故其辩护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乙、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对被告人金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金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金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被告人金某丙的刑期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被告人刘某某未缴纳的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前富

审判员刘某和

审判员余艳丽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德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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