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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堂分社与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虞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堂分社。

负责人王某某,主任。

被告蔡某某,男,5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略)事务所(略)。

原告虞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堂分社(以下简称八里堂信用社)诉被告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3月19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2010年4月2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喜、邢中清、代审判员丰新华组成合议庭,在李老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8日被告从我社借款x元,期限1年,月利率9。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以偿还本金x元,偿还利息x元;2、被告愿意偿还余下欠款,但原告须将被告的房产证退还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借据1份。证明对象:1、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1年,月利率9;2、被告已将利息结至2009年4月26日,计结息8663.4元;3、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名为黄×的存款回单1份。证明对象: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该款汇入原告原负责人黄×指定的账户;2、户名为王×的存款回单1份。证明对象同证据1;3、原告出具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份。证明对象: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1980元;4、原告原负责人黄×出具的暂收条1份。证明对象:被告于2007年6月28日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3000元;5、原告原负责人黄×出具的收到条1份。证明对象: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2700元;6、原告原负责人黄×出具的收到条1份。证明对象:被告于2009年4月25日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3000元;7、原告原负责人黄×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对象:原告原负责人黄某兴于2009年7月7日向被告借款2000元,应抵被告还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6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7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2系两份存款回单,不是还款凭证,证据3显示的利息不是本案借款的利息,证据7为借条,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存在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为两份活期储蓄存款回单,证据3显示的利息是另一笔合同号为x借款的利息,证据7为案外人黄×个人出具的借条,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1份。借款借据写明:借款金额x元,月息9‰,期限1年,借款方式信用。借款借据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6月28日、12月17日、2009年4月25日先后三次经原告原负责人黄×之手,偿还原告借款利息8700元。近一年来,原告向被告索要下欠借款无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在向被告发放借款的同时,与被告签订借款借据,双方就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因此,原、被告的借贷行为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当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依据借款借据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违反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对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虞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堂分社借款x元及利息(计息日期,自借款之日至清偿止,利率:借款期限内的按约定,超期限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结算利息时,应扣除被告已付利息87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喜

审判员邢中清

代审判员丰新华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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