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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松原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807号

原告松原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郭尧,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证编号x.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明,吉林省工会系统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证件编号x。

原告松原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原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诉称,松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17日对被告张某某诉原告松原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退休待遇纠纷一案,作出(2008)松劳仲裁字第X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因为:一、该仲裁裁决书所适用法律错误。二、该仲裁裁决内容与该仲裁机构作出(2003)X号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是相互矛盾的,该裁决内容与调解意见书内容实属一个仲裁事项。三、张某某在提起仲裁时,要求涨浮退休工资立案案由也标明是退休待遇纠纷。在开庭时,张某某也没有增加诉讼请求,而该机构却对伤残津贴进行裁决实属不妥。四、张某某提出保护伤残津贴已过仲裁时效,仲裁机关不应受理。五、原告隶属宁江区人民政府,案件应由宁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所以,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松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8)松劳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松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8)松劳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写明本裁决为“一裁终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服一裁终局案件的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一裁终局案件裁决书,显属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松原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殿臣

二OO九年五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牛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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