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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钟某某、傅某某、陈某某合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炎法民一初字第157号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炎陵一中教师,住(略)。

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44岁,汉族,炎陵县经贸局干部,住(略)。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傅某某、陈某某合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超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被告钟某某、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林某某于2007年11月21日与被告钟某某、傅某某、陈某某签订了合伙协议,共同开办被告钟某某已注册登记的泰兴木材加工厂。2008年1月18日,原、被告在炎陵县神农宾馆召开合伙人会议,就原告退伙及结算事宜作出决议,一致同意原告退伙,同意结欠原告的股东借款、工资、木材折价款x元,约定在2008年春节前付x元,余款在年后卖板时一次性付清。但至今只支付了x元,余款x元未再给付,故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作办厂协议书(修正稿)》1份,拟证明原告林某某与三被告合伙开办泰兴木材加工厂一事。

(2)、《退伙讨论决议》1份,拟证明原告经合伙人同意后退伙,并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三被告同意结欠原告x元,原告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一概不承担。

(3)、《归还欠款及工资要求书》1份,拟证明三被告未按约给付欠款,原告再次要求三被告付款。

(4)、《营业执照》、《税务证》、《木材加工许可证》《代码证》、《企业注销登记》各1份,拟证明原合伙开办的泰兴木材加工厂已被注销。

(5)、领条2张,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21日,向三被告要求按退伙协议给付欠款。

被告钟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其中要求支付工资及木材折价款不合理,被告钟某某未在退伙会议记录上签字。

被告傅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均是事实。

根据原告的举证,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5月15日,被告钟某某注册了炎陵县泰兴木材加工厂,后吸纳了傅某某、陈某华及原告林某某入股合伙经营。2008年1月18日,原、被告在神农宾馆就原告林某某退伙及结算事实进行协商并达成了一致协议,协议约定了原告林某某退出合伙并不承担一切盈亏责任及银行贷款的所有债权债务,确定原告林某某的木材折价款2000元、陈某某借款x元、工资x元及其本人借款,合计尚应给付原告林某某x元,于2008年春节前给付x元,余款在春节后卖板时一次性还。之后,2008年1月21日,原告林某某按约定向三被告要求付款并书写了领条,被告钟某某在领条上签字同意付款,后因资金挪作他用而未能给付。2008年4月9日,三被告给付了原告林某某x元,余欠x元未再给付。2008年5月15日,原合伙开办的泰兴木材加工厂在炎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销。原告林某某向三被告索要余欠款项未果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伙共同经营,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傅某某、陈某某订立的合伙协议,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林某某遵照合伙协议的约定,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共同经营泰兴木材加工厂,是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之一。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傅某某、陈某某就原告林某某退伙事项进行协商达成了一致的书面意见,已经退出合伙,与三被告之间依据退伙协议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三被告基于合伙关系均负有给付原告林某某x元的义务。被告钟某某虽然对原告林某某要求支付工资、木材折价款的请求有异议,认为其他合伙人都未支付工资。但该协议是经过所有合伙人讨论决定的,协议形成的程序及形式内容均均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订立的《合伙协议》第七条规定:合伙人协商的事项,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处理,决定一旦作出,须无条件服从。被告钟某某作为合伙人应当遵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并执行合伙会议作出的决定,对于原告林某某退伙协议纵有异议且未在协议上签字也应当遵照该协议履行,与被告傅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所以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钟某某、傅某某、陈某某共同给付退伙协议约定的余欠款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因被告陈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调解。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钟某某、傅某某、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欠款x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某某、傅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林某某。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用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廖超光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莉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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