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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某、河南华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运、任红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浩,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XX,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某、河南华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某自2002年起,随被告罗某某所领包工队做建筑工程粉刷工作,曾先后在郑州信息学院家属楼、农业大学家属楼、东明路司家庄家属楼等十多处工地打工,跟着工程走,吃住在工地。2007年,被告四建公司承建中牟上东阳光1#、2#住宅楼,在该工地上设置标语牌,载明该公司为河南省重合同、守信用单位,河南省建设安全工作先进企业;在其十项安全技术措施的第八项载明在建工程的楼梯口、电梯口、预留洞口、通道口必须有防护设施。2007年1月,被告华强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将被告罗某某委托为中牟上东阳光工地粉刷班组合格承包方队长,2007年1月7日,简称甲方的河南四建上东阳光项目部与简称乙方的罗某某队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被告四建公司项目经理贾某与罗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华强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该合同共约定十一项内容。其中,第一项为工程概况,1.1载明工程名称:上东阳光1#、2#住宅楼;1.2载明工程地点:中牟县新城区X路。第二项为承包劳务范围:施工图设计范围(含设计变更)内外墙抹灰、地坪、修改拆除外加架、屋面隔热板、机械工操作、散水等项目。第五项为甲方职责和义务:5.1载明甲方提供大型施工机械,其他移动小型机械、工具、小型材料及劳保用品由乙方自理;5.6载明甲方负责施工过程中的技术资料汇总、质量、安全监督和检查、工程的竣工验收。第六项为乙方的职责和义务:6.5载明乙方施工人员进场必须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开班前例会,提高全员的质量安全意识。6.10载明乙方应设有专职安全员,对乙方人员进行日常安全教育和检查,确保安全生产。第八项为安全文明施工及工程验收:8.1载明甲方提供安全文明施工所需材料,乙方负责使用及施工,杜绝任何安全事故的发生。如因乙方违章作业造成工伤(亡)事故,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罗某某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队员施工,被告四建公司派员对施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由被告四建公司与被告罗某某工程队进行结算。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1#、2#楼楼顶因主体施工问题,16个烟道错位,2007年4月23日被告四建公司的上东阳光项目部施工工长黄某连与被告罗某某协商1#、2#楼楼顶改砌烟道工作,工价700元(该款后由四建公司与罗某某在总工程款中结算),被告罗某某指派原告王某某实施该项施工任务,同年4月25日早6时左右,原告到1#楼楼顶改砌烟道下楼时,因有人将梯子抽走,原告用竹排下楼,跌落在X楼楼梯口平台,因楼道楼梯未设置防护设施,致使原告又滚落下X楼转向台,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1476.83元(含门诊费560元);因伤势严重,次日又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7日,住院83天,支出医疗费x.05元(含门诊费1107.50元),经该院诊断为颈椎外伤高位截瘫,出院处理意见为:1、住院期间陪护2人;2、出院期间康复治疗;3、营养神经药物应用;4、防止并发症。原告从郑大一附院出院当日又入住中泰脑科医院治疗至同年8月28日,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6137.65元,出院诊断为:1、颈髓完全性损伤;2、CT骨折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1、继续康复治疗,提高ADL(指日常生活质量);2、营养神经药物治疗,改善肢体运动功能,住院期间陪护2人;3、积极预防并发症:压疮、肺部感染、泌尿系感染,出院后加强营养;4、加强日常护理,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此后,原告在睢县中医院门诊检查花费2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07年11月7日出具了豫正诚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评为一级;2、被鉴定人王某某的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指进食、翻身、穿衣、洗漱、自我移动均需专人护理);3、被鉴定人王某某的继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被告四建公司称已给原告垫付在郑大一附院的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x元,并提供郑大一附院预交款收据18张,计款x元,原告只认可该x元。被告罗某某称给原告垫付各种费用x元(含在中牟县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1476.83元及在郑大一附院垫付的预交款x元及门诊费用1107.5元),原告予以认可。本案在重审庭审中,被告华强公司称罗某某是在华强公司挂靠,在公司交管理费,被告四建公司原一审代理人在原一审庭审中也称罗某某是在华强公司挂靠,在公司交管理费。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四建公司在承包中牟上东阳光1#、2#住宅楼工程后,被告华强公司为被告罗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罗某某为中牟上东阳光工地粉刷班组合格承包方队长,而后由被告四建公司上东阳光项目部作为发包方,被告罗某某工程队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发包方将其住宅楼粉刷等项目施工任务分包给承包方,被告四建公司上东阳光项目部项目经理贾某与被告罗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华强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但在该合同履行中,系由罗某某工程队进行施工,被告四建公司派员对施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由被告四建公司与被告罗某某工程队进行工程款结算,本案重审庭审中,被告华强公司称罗某某是在华强公司挂靠,在公司交管理费,被告四建公司原一审代理人在原一审庭审中也称罗某某是在华强公司挂靠,在公司交管理费,故本案实为被告罗某某挂靠被告华强公司,与被告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分包被告四建公司的工程,故本案中,被告罗某某分别与四建公司形成工程分包关系,与被告华强公司形成挂靠关系。原告王某某自2002年起,随被告罗某某所领包工队做建筑工程粉刷工作,曾先后在郑州信息学院家属楼、农业大学家属楼、东明路司家庄家属楼包括本案中牟上东阳光1#、2#住宅楼等十多处工地打工,跟着工程走,吃住在工地,本案中,原告从事的改砌烟道工作,也系被告四建公司上东阳光项目部施工工长黄某连与被告罗某某协商,由罗某某指派原告实施的,工价700元也结算在总工程款中,故原告王某某从事的改砌烟道工作系受罗某某指派从事的雇佣活动,原告与罗某某系雇佣关系。原告到1#楼楼顶改砌烟道下楼时,因有人将梯子抽走,原告用竹排下楼,跌落在X楼楼梯口平台,因楼道楼梯未设置防护设施,致使原告又滚落下X楼转向台,原告受伤。从原告受伤的原因来看,原告受伤是因罗某某工程队及华强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生产责任,致使有人将梯子抽走,在此情况下,原告违章用竹排下楼,跌落在X楼楼梯口平台,又因被告四建公司未在楼道楼梯口设置防护设施致使原告滚落下X楼转向台,原告受伤既有雇主及被挂靠单位的原因,也有原告自身的原因,还有第三人的原因,因上述多种原因致使原告受伤,各方当事人应按其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主,也是劳务分包工程的组织者和指挥着,对工程负有安全施工的义务,但在原告施工下楼时有人抽走梯子,致使原告下楼时受伤,被告罗某某对工程的安全施工存在组织、指挥失当行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华强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其负有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义务,对工程也负有安全施工的义务,但其未对工程施工尽到管理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对罗某某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四建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未按其在施工工地上作出的十项安全技术措施的承诺在楼梯口设置防护设施,也未按上述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的约定对施工方的施工尽到安全监督义务,以致原告从该楼顶跌落X楼后又滚下X楼转向台,致使原告造成严重伤害,故四建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在施工中应当预见其行为具有一定危险性,而本人却违章上下1#楼楼顶致使事故发生,对事故发生也具有过错,可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和事故发生地的实际情况及有关证据,应作如下计算:1、医疗费x.2元;2、误工费4885元;3、住院护理费4960元(按124日,2人护理,每人每日20元计);4、出院后护理费x元(每日20元,1人护理,按20年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住院126天,每日按10元计);6、营养费1800元(按180天计,每日10元);7、残疾赔偿金x元(根据被告罗某某及四建公司对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的认可,原告所在村委会的证明及相关证人对王某某打工的阶段性证明,证明王某某自2002年起便跟着包工头罗某某在郑州、中牟十多个工地打工,跟随工程走,吃住在工地,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市,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按20年计,计款x元);8、鉴定费1600元;9、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九项合计x.2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及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罗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即x.32元,扣除罗某某已给付的费用x元,被告罗某某还应给付x.32元,被告华强公司对罗某某应付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四建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x.44元,扣除被告四建公司已给付的费用x元,被告四建公司还应给付x.44元;原告王某某承担2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二十六万六千八百五十九元三角二分,被告河南华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该款的给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九万七千五百六十四元四角四分;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x元,被告罗某某、河南华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502元,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80元。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全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应确认为两人,且应按城镇护工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河南四建公司在楼房施工过程中,未按操作规程设置安全设施,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四建项目部工长违章指挥上诉人到X楼顶改砌烟道,致王某某遭受严重损害,对此四建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中牟县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罗某某、河南华强公司赔偿上诉人护理费x元;判令河南四建对罗某某、河南华强公司的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

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将承建的中牟上东阳光工程的内外墙粉刷等辅助工程交由河南华强公司完成,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被上诉人罗某某是具有承包资质的合格承包主体的负责人,而被上诉人王某某是罗某某的雇工,上诉人既不是劳务合同的用人单位,也不是雇佣合同中的雇主,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法律也没有规定上诉人在这种情况下承担责任。2、安全技术承诺是罗某某对上诉人四建公司的技术承诺而不是四建公司对罗某某的承诺,一审法院却颠倒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对王某某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于法无据。4、精神损失费用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河南华强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让上诉人华强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正确,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被上诉人罗某某,被上诉人罗某某与上诉人华强公司之间只是挂靠关系,被上诉人罗某某至今也未向上诉人华强公司支付分文管理费,而且被上诉人罗某某施工的工程款,也是由原审被告四建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罗某某。被上诉人罗某某作为工程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权利享有者,那么相关的义务也应由被上诉人罗某某承担,上诉人华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应主要由王某某承担。3、一审支持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过高。对王某某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王某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全额支持。王某某的护理费也计算过高,应按其户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不应按每日20元计算。请求撤销(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某要求上诉人华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罗某某不服,上诉称,1、本案应该是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错误的把案由认定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罗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没有任何雇佣合同,把王某某错误的认定是罗某某的雇员,完全混淆了法律关系的性质、导致判决适用法律的错误。2、四建公司和华强公司是上东阳光工程的合同签约、用工单位,应对王某某的工伤事故承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罗某某对王某某的工伤事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四建公司与华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加盖有公章,是劳务合同的发、承包方。罗某某和王某某等农民工们与华强公司之间才是真正的雇佣关系。王某某是受黄某连指派在改砌烟道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的,罗某某没有任何过错责任,(2009)牟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罗某某是王某某的“雇主”,判决上诉人罗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华强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错误。4、上诉人罗某某为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应由承担赔偿责任方返还。请求撤销(2009)牟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罗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河南四建、河南华强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判令河南四建、河南华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郑州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0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辩称其与上诉人王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但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某提交证人证言以及相关材料可证明王某某是为罗某某提供劳务,罗某某系王某某雇主,王某某是在从事罗某某指派的工作时受伤的。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当赔偿责任。本案中罗某某作为雇主,同时也是劳务分包工程的实际管理者和组织者,对其施工人员有进行安全教育和组织雇员安全施工的义务,王某某受伤与罗某某未尽到上述义务有很大关系,理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华强公司称其与罗某某仅存在挂靠关系,且并未收取管理费,不应对王某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建设工程合同系华强公司与上诉人河南四建签订,并委托罗某某工程队进行施工,华强公司在分包劳务工程时,应选择有资质、有能力从事安全生产的雇主,由于其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应与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四建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在施工工地设置防护设施并对施工方进行安全监督,由于其未严格履行该义务,对王某某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王某某要求几方责任人对自己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承担连带责任必须经法律明确规定,本案并不符合该条件,故王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几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多年在郑州、中牟两地打工,工作、生活均在城镇,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作为计算各项赔付金额的依据并无不当。由于责任人的过错使王某某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结合各责任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无不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护理费时,在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时,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而2006年郑州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据此,可算出护理费用应为每天50.8元,故一审酌定护理费为每天20元不当,应予纠正。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王某某伤残情况、护理年限等因素将其出院后护理人员定为一人比较适宜。综上,王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x.4元(按124日,2人护理,每人每日计50•8元),出院后护理费x元(每日50•8元,1人护理,按20年计算),共计x.4元。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x.2元;2、误工费4885元;3、护理费x.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6、营养费1800元;7、残疾赔偿金x元;8、鉴定费1600元;9、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元,罗某某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即x.36元,扣除罗某某已给付的费用x元,罗某某还应给付x.36元,华强公司对罗某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建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x.12元,扣除四建公司已给付的费用x元,四建公司还应给付x.12元;王某某承担20%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四十万六千四百九十元三角六分,上诉人河南华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该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诉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十四万四千一百零八元一角二分;

四、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79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7869元,上诉人罗某某、河南华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506元,上诉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赵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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