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贵成,重庆市荣昌县仁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昌县经济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诚,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因工伤待遇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05)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周某于1953年2月入伍,1957年复员后曾在长田坎、吴家沟煤矿工作,1962年回乡务农。后周某发现自己患有矽肺病,向有关部门反映。1998年12月9日,重庆市第二职业病诊断组向周某出具矽肺病证:为壹期乙类矽肺病。1999年4月6日荣昌县人民政府将周某交荣昌县经济委员会归口管理,并向荣昌县经济委员会作出“荣昌府发(1999)X号”《关于按停撤企业退休职工对待周某同志的通知》。一、退休金:按月132.5元(60元+72.5元),同时,取销原民政定补(每月54元)。二、按同类企业退休职工门诊费标准(每月13元)计发门诊费。三、因矽肺病或该病直接引发的病症而发生的住院费,按县公费医疗管理规定核实后可予以报销。四、上述各项待遇均从1999年1月起享受。周某从1999年1月据此文件的规定领取工资并报销医疗费。现周某实际领取退休工资375元。2005年3月28日周某向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5年4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周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享受退休工人矽肺病壹期乙类待遇,补发1999年1月至今的矽肺病职工护理费(略)。84元及享受以后的护理费,诉讼费由荣昌县经济委员会负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某患的矽肺病一期乙类,取得了《矽肺证》。按“(81)劳总险字X号”文件规定:对于患一期矽肺病代偿机能属于乙、丙类的职工,在其代偿机能未恢复到甲类以前,可以按照患二、三期矽肺病职工的待遇的规定办理。和“(79)劳总险字X号”文件,“患有二、三期矽肺病或者患一期矽肺病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病的,可以按照发(1978)X号文第三条的规定办理。”荣昌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4月6日作出“荣昌府发[1999]X号文”,对周某已按矽肺病人退休进行了处理,且周某的退休工资标准也根据情况予以了上调。因此,周某要求按矽肺病人退休待遇的请求,实际其已享受了该待遇,故不再支持其请求。至于周某要求经委给付护理费的请求,因周某未经有关部门评残,也未经有关部门确认需要护理,因此,其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周某要求荣昌县经济委员会按矽肺病壹期乙类待遇和给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周某不服,以要求享受二、三期矽肺病待遇,补发1997-1998年工资和全额报销医药费为由上诉来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周某虽在1957年复员后曾在荣昌县长田坎、吴家沟煤矿工作,但已于1962年离开煤矿回乡务农。现被诊断为壹期乙类矽肺病。荣昌县人民政府已下文荣昌县经济委员会归口管理。荣昌县经济委员会已按有关规定从1999年1月起向周某发放了退休金,报销了医药费和住院费等。现周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享受矽肺病二、三期待遇,但其不能明确其主张的具体待遇是什么,属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无从主张其该项诉讼请求。至于医药费用的报销及按多少比例报销,应由有关公费医疗管理机关审核确定,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此外,由于周某原并非经委职工,荣昌县人民政府(1999)X号《关于按停撤企业退休职工对待周某同志的通知》明确周某从1999年1月1日起享受停撤企业退休职工待遇,并归口被上诉人荣昌县经济委员会管理。在1999年1月1日以前,周某与荣昌县经济委员会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荣昌县经济委员会也不负有给付周某退休工资的义务。因此,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理应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晓波
审判员许萍
审判员严永鸿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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