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西经初字第X号
原告绥宁县X乡X村木工厂。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该厂业务主办。
委托代理人蒋开柏,绥宁县X镇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男,42岁,苗族,绥宁县人,住(略),原系邵阳地板工程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邵阳市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委员会书记。
委托代理人邹建华,邵阳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青年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绥宁县X乡X村木工厂诉被告甘某,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邵阳市委员会、湖南省青年实业总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宁县X乡X村木工厂诉称,被告甘某波欠其货款(略)元及逾期偿付的银行利息(略).52元,要求立即付清,并支付违约金(略)元及催款旅差费2500元。被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邵阳市委员会、湖南省青年实业总公司对上述各款应负连带责任。
被告均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0年9月30日,被告甘某以湖南省青年实业公司邵阳地板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购销杂木条(毛地板)的合同,合同规定,原告供10万块杂木条(毛木条)给被告甘某,规格为1270×62×26(毫米),单价为每块1.20元,交货时间为:10月份交2万块,11月份交3万,12月份效5万块,货到长沙验收后3日内付款,如单方违约罚违约方一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0年11月2日至1991年4月27日先后四次送货至长沙,共计杂木条(略)块,价值计人民币(略).40元,被告甘某仅于1990年12月7日付了6800元,尚欠货款(略).40元未付。由于被告甘某销货单位的原因,原告于1990年12月10日与邵阳地板工程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原告所锯料130立方米由被告甘某负责处理,如不处理罚赔偿金2万元。但被告甘某至今尚未处理,使130立方米木材霉烂变质。邵阳地板工程公司的主管单位是被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邵阳市委员会,资金担保和人事任免为湖南省青年实业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甘某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被告甘某未按时付清货款及处理好原告处的木材,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湖南省青年实业总公司为邵阳地板工程公司的资金担保和人事任免单位,应负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邵阳市委员会为挂名的主管单位,故不负责任。
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欠原告绥宁县X乡X村木工厂货款(略).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略).58元。
二、被告甘某未处理原告处130立方米木材,应支付赔偿金(略)元。
上述二项计人民币(略).98元,此款被告甘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
被告湖南省青年实业总公司对上述欠款及本案的诉讼费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168元,其他诉讼费650元,共计人民币2818元,由被告甘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1510元,被告在给付欠时一并付给原告,余款1308元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效来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智勇
审判员唐步城
审判员温萍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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