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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内乡县电信分公司与褚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河南省内乡县电信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煜旌,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户籍所在地(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河南省内乡县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内乡电信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褚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褚某于2008年10月20日诉至内乡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67元。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2008)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内乡电信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某、询问当事人,已对本案事实核对清楚。上诉人内乡电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煜旌,被上诉人褚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均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双方签订了代理合同。2007年10月20日晚上,因被告方电信系统升级,原告在单位加班通知用户交纳费用到20点40分,后在到用户家收取话费的途中被劫匪劫抢,摔成骨折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x元。2008年12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4500元。

另查:原告与被告系代理关系,原告的报酬系代理费;原告被抢劫的案件,公安机关正在侦查,嫌疑人尚未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系代理关系。2007年10月20日,原告在执行代理活动中被人抢劫(原告包里有已收取的电话费等)致伤,因犯罪嫌疑人尚未抓获,且被告作为受益人,其应当予以适当补偿。鉴于原告的伤情,合议庭认为被告应补偿给原告各项损失x元。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内乡县电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给原告褚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00元。

内乡电信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安排被上诉人褚某加班,没有安排其晚上收话费,对其被抢劫受伤没有过错,不是受益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褚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加班收话费是受上诉人的安排,上诉人是受益人,应对被上诉人受到的伤害进行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查明事实是否正确上诉人应否承担责任

诉辩双方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被上诉人褚某因上诉人内乡电信分公司系统升级而晚上加班,又在下班后去收话费,是为上诉人内乡电信分公司进行的活动,给上诉人内乡电信分公司带来了利益。被上诉人褚某在下班途中被抢,其所受伤害应得到弥补。因侵权人逃逸,上诉人内乡电信分公司作为受益人应予其适当补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河南省内乡县电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尤扬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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