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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铸钢厂诉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铸钢厂,地址:鞍钢北部厂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威,辽宁法理(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铸钢厂职工,住(略)。

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铸钢厂(以下简称铸钢厂)诉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铸钢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铸钢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威,被上诉人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吴某某系原告铸钢厂的职工,工种为制型工,2006年6-9月间,第三人吴某某曾因腰脱在家修养过4个月。2008年4月2日15时左右,吴某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浇板摔落地面,腰部受伤,经鞍山市中医院诊断为:腰间盘突出。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G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吴某某为工伤。2009年5月经吴某某本人申请,被告委托鞍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伤病鉴定的区分,鉴定结果为:吴某某腰间盘脱出与4月2日的外伤有关。被告由于发现了新证据于2009年5月26日撤销了G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于2009年6月3日将撤销通知送达了原告,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吴某某符合规定,因此作出(2009)G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吴某某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工伤认定结论。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吴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是正确的,应当维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伤病区分鉴定申请及第三人吴某某是否是工伤取决于司法鉴定结论的主张,因吴某某在工作时摔倒致腰脱的事实有同事证明及医院诊断,其腰脱与摔倒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虽然吴某某曾经腰脱过,但这次犯病是由于工作摔倒所引起的。原告在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及作出工伤认定之前和复议期间均未提出伤病区分鉴定申请,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9)G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鞍钢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铸钢厂负担(已付)。

上诉人铸钢厂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吴某某为因公受伤使用证据时未能运用客观证明标准排除相互矛盾的证据疑点。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存在问题;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形式要件,鉴定人员未提供合法鉴定资格证明,不具备从事伤病区分鉴定的资格;诊断依据是鉴定的基础和依据,而其未提交合法附件以供查阅;鉴定结论的书面形式要件不完备,不能认定为合法鉴定结论,鉴定书无鉴定编号等重要形式要件。该鉴定结论证明效力存在问题。原审法院使用存疑证据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庭审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吴某某庭审答辩称,同意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吴某某本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关于吴某某工伤上访的调查报告和胸卡;3、吴某某的调查笔录、证人刘兴刚、刘凯伟的调查笔录:4、鞍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志和CT报告;5、伤病残程度委托鉴定表等证据。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关于吴某某从2006年6月至9月的因腰脱休息的休工诊断书。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审原告提供的吴某某休工诊断书,只能证明吴某某曾经因腰脱在家休息过,与本案中吴某某因工受伤的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审被告提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吴某某系原告职工,在工作中摔伤的事实,所受伤情与4月2日工作中所受外伤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备认定工伤(亡)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吴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摔倒受伤致腰脱的事实,故被上诉人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结论证明效力存在问题导致工伤认定结论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的主张。因鉴定结论不是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唯一证据,该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明吴某某此次腰脱与工作中摔伤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及复议期间均未对伤病区分鉴定提出异议,其在诉讼中提出要求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铸钢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艳丽

代理审判员张冬

代理审判员吴某娜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尧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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