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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禹民一初字第814号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7年。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9年。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李××,X年X月X日生一子李××。后我发现被告不正干,家庭观念差,从不顾家庭和孩子的生活,为此,我俩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禹州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做绝育手术,现未怀孕;3、证人包×、张××的当庭证词各一份,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92年10月23日婚生长子,取名李××(现外出打工),2005年6月4日婚生次子,取名李××(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吵架、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抚养次子李××,并自愿独自承担抚养费,对所欠其姐、弟的债务3300元亦自愿独自偿还,对其家庭财产自愿放弃等情。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确认本案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次子李××由谁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

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打架。现原告长期居住娘家不归,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子抚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长子张××已外出打工,已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本院不作处理。次子李××现随原告生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仍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独自承担其次子的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债务,并放弃家庭财产亦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李××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原告自愿放弃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次子李××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三、家庭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晶

人民陪审员: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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