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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温县人民政府、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要求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某陈某某。

被告温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告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

第三人李某乙。

原某陈某某诉被告温县人民政府、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要求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6月29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于被告。本案由审判员张玖霞、郑复安、何运成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由张玖霞主审本案,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陈某某、被告温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原某某、第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忠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被告温县人民政府、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于1995年9月为第三人李某乙的丈夫陈某某颁发了温国用(温泉)字第010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某诉称,争执的宅基地是1985年西关一街划给原某建房使用,原某按规定交纳费用后出资建起二层楼房,原某在该楼房内结婚并居住至今。该土地使用权属于原某,却错误的登记在第三人丈夫陈某某名下,请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温县人民政府和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1995年9月第三人李某乙丈夫陈某某到温县土地管理局(现更名为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为其居住的院地申请进行土地登记,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勘验,后经温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为第三人李某乙丈夫陈某某颁发了温国用(温泉字)第010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某所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某诉求。

第三人李某乙述称,本案争执土地系陈某某所划,被告为陈某某颁证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某诉讼请求。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一、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一份编号为0101-X号的地籍调查表,证明政府给陈某某颁证的依据。原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这块地的使用权人是谁。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二、原某向本院递交了13份证据。1、原某户口登记资料3张。2、1988年6月10日原某农转非交款发票。3、1985年3月15日划宅基地交款收据一份。4、证人周某某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5、任某某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6、证人周某某的书面证言。7、证人王某某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8、证人王某某的书面证言。9、证人刘某某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0、证人郭某某的书面证言。11、石某某的书面证言。12、温县人民法院(2009)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温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原某对争执宅基地具有使用权。被告温县人民政府、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质证称,对1、4、5、6、7、8、9、10、X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某,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对2、3、12、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和被告质证意见相同。三、第三人向本院递交了4份证据。1、温县X镇X街居委会1990年10月18日的证明。2、温县X镇X街X年3月20日的通知。3、1989年5月25日陈某某交款收据。4、陈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证据证明争执宅基地系陈某某所划。原某质证称,对X号证据有异议,争执院地是我交款,1985年西关一街给我划的。对X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通知上写的是陈某某,并不能证明是给陈某某下的通知,大队人也说没有下过这个通知。对X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两个院地两个收据,并不能证明他的收据就是争议宅基地的收据。对X号证据有异议,该土地证在土地部门没有档案,没有经过政府审批,该土地证是不合法的。被告温县人民政府、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各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995年9月12日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对争执宅基地进行勘丈的地籍调查表,原、被告及第三人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调查表中“权属调查记录”、“地籍勘丈记录”、“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等栏目都是空白,即该地籍调查表并没有调查清楚被勘丈的土地的权属。因此,对该地籍调查表本院不予采信。原某提供的证据:X号证据为温县公安局为原某家发放的户口本,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为1988年6月10日原某户口农转非时交款的收据,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为1985年3月15日温泉镇X街为原某划宅基地时原某交款的收据,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4-X号证据为证人周某某、任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石某某的书面证言,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人未能出庭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4-X号证据不予采信。12-X号证据为温县人民法院和焦作市中级法院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书,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X号证据1990年10月18日温县X镇X街居委会关于陈某某划宅基地情况的证明,该证据在已经生效的(2009)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已被不予采信,且该证据与第三人提供的X号证据内容相互矛盾,也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为1989年3月20日温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通知“陈某某”交款的通知,原某以“陈某某”与本案中的“陈某某”名字不符为由,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为1989年5月25日温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收取陈某某划宅基地款的收据,因该证据与X号证据的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为陈某某的温国用(温泉)字第010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该证据就是本案原某要求撤销的使用证,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某陈某某系第三人李某乙的丈夫陈某某的远房侄子,1982年原某陈某某将其户口由山西省临猗县迁至温县X镇X街,后与温县X镇X街的王某某结婚后,经陈某某从中与温泉镇X街的居委会干部说合,于1985年在温泉镇X街以原某陈某某的名义划宅院一处,陈某某向温泉镇X街交纳了划宅基地款。1995年9月,被告将该宅基地填在第三人丈夫陈某某名下,并为陈某某颁发了温国用(温泉)字第010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8月12日原某在诉温县房产管理局要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中,发现被告为第三人丈夫陈某某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审查清楚争议宅基地权属的情况下,为第三人李某乙丈夫陈某某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然不当,违反了土地登记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温县人民政府、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于1995年9月12日为第三人李某乙的丈夫陈某某颁发的温国用(温泉)字第010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玖霞

审判员郑复安

审判员何运成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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