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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石××,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38岁。

被告王××,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建,重庆渝鑫(略)事务所(略)。

原告石××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原告父亲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商订了婚事。1988年原告被迫与被告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石×甲,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石×乙。由于是包办婚姻,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再加上被告爱赌博,不务正业,因此双方经常发生吵打。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相识较早,故原告所诉的包办婚姻不实,被告也没有原告所称的不良习惯,双方婚后关系一直都很好,故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4月16日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很好。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石×甲,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石×乙。其间双方感情较好,只是偶尔发生吵闹。2009年9月20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婚姻家庭制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判长陈高明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田毅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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