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上诉人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要求子女抚养权及原审判决财产分割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4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吴某达,现年9岁。近几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吵闹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宁江区X街,面积93.24平方米房屋一座、位于宁江区X街的37平方米房屋一座;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洗衣机一台、电饭锅一个、电熨斗一个、汽罐一个、炉具一个、吸油烟机一台、高压锅一个、自行车一台、毛毯二条、双人床一张、大衣柜一个;被上诉人父母给上诉人的两枚金戒指、一副金耳钉、一条金项链;上诉人父母给被上诉人的一枚金戒指、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购买的二枚白金戒指。共同存款113.52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蒋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吴某达随被上诉人生活,上诉人自2008年9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上诉人每月探视婚生男孩吴某达一次。
三、共同财产位于宁江区X街山下的93.24平方米楼房归被上诉人所有,位于宁江区X街四百货南区的37平方米楼房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于2009年年末前给付上诉人楼房差价款3万元。
四、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汽罐一个、炉具一个、吸油烟机一台、双人床一张、毛毯一条归被上诉人所有;其余的归上诉人所有。
五、共同存款113.52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各分得56.76元。
六、被上诉人父母给上诉人的两枚金戒指、一副金耳钉、一条金项链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父母给被上诉人的一枚金戒指、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购买的二枚白金戒指归被上诉人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双方各承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负担,剩余150元退还给上诉人。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健男
审判员徐芳
审判员张秋华
二○○九年六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董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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