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大专文化,系巫山县田家煤矿财务科长兼会计,住(略)。2005年4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略)。2005年4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王某乙犯贪污罪,于200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某,被告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人龚某甲伙同他人贪污部份
经审理查明,1、2002年3月至4月,煤炭经销商孟某与龚某丙夫妇在巫山县田家煤矿调运了价值(略)元的煤炭。调煤前向煤矿共预付煤款(略)元。时任某山田家煤矿会计的被告人龚某甲在与孟某结帐时,收到孟某所欠煤款4233元。被告人龚某甲在做帐时,亦按孟某、龚某丙夫妇预付的煤款(略)元,折算调煤数量并做平帐目,将所收的煤炭款4233元据为己有。
2、2004年,时任某山田家煤矿会计的被告人龚某甲向煤炭经销商何某要了一些煤炭调运票,由龚某甲自己与田家煤矿结算货款。后龚某甲让王某丁和易某陆续从田家煤矿拉煤293.5吨卖到巫山县X镇X村及骡坪等地。王某丁、易某共计收回煤款(略)元给龚某甲。被告人龚某甲未将此款交单位入财务帐,而据为己有。
3、2003年,煤炭经销商陶某在巫山田家煤矿购煤6167吨,按95%折算后应付煤款的吨数为5858。6吨。陶某在与时任某山田家煤矿会计的被告人龚某甲结帐时提出,其调煤时的煤价比预付煤款的煤价上涨了,请龚某甲在结帐时给予补贴。经二人商量,被告人龚某甲将调煤数少算了500吨,价值(略)元。陶某给龚某甲分得人民币(略)元。
4、2003年下半年,田家煤矿煤坪管理员刘双群(另案处理)找时任某山田家煤矿会计的被告人龚某甲要了10套煤炭调运票,后刘双群给了龚某甲5套。被告人龚某甲凭此票在煤矿拉了4车煤炭并私自出售,获煤炭款6000元。此款未交单位入帐,而据为己有。
5、2003年上半年,刘双群趁帮巫山田家煤矿开票员罗启太开零煤销售票之机,收取煤款3300元没有开票。刘双群与时任某山田家煤矿会计的被告人龚某甲商量,不将此款交单位入帐,二人私分。被告人龚某甲分得煤炭款1500元、刘双群分得煤炭款1800元。
6、2004年6月,时任某山田家煤矿会计的被告人龚某甲与田家煤矿工会主席谌德洪及刁成柱商量,趁巫山田家煤矿改制之机,搞点钱。随后刁成柱到巫山县国税局服务大厅开一张购买奖品的发票,金额为(略)元,(含税费1256元),由谌德洪在田家煤矿工会经费中列支。被告人龚某甲、谌德洪、刁成柱各分得人民币5000元。
7、2004年6至7月份,时任某山田家煤矿会计的被告人龚某甲与谌德洪商量,趁本矿改制之机,将谌德洪经手卖给骡坪镇任某的蜂窝煤厂及司机彭某戊的煤炭款(略)元不交单位入帐,予以私分。被告人龚某甲分得煤炭款(略)元,谌德洪分得煤炭款(略)元。
8、2004年7至8月份,时任某山田家煤矿会计的被告人龚某甲与刘双群、叶来三人商量用撕毁零煤销售台帐的手段,将收取的零煤销售款(略)元截留私分。被告人龚某甲分得人民币(略)元,刘双群分得(略)元,叶来分得(略)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双群、黄仕平、谌德洪、刁成柱、叶来的供述,证人孟某、龚某丙、杨某、何某、易某、陶某、李某、王某丁、任某、彭某戊的证言,过磅记录、往来帐、2004年该煤矿财务帐复印件、财务资料及购煤情况、该矿工会经费财务情况复印件、收条、龚某甲2004年度管理的黑、红两联单过磅记录均已缺失的情况表,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龚某甲与王某乙共同贪污部份
1999年,因巫山田家煤矿欠王某平(被告人王某乙之弟)的运费,被告人龚某甲以田家煤矿的名义给小三峡水泥厂出具一张领条:领到小三峡水泥厂水泥100吨,价值(略)元,后该款在田家煤矿与小三峡水泥厂的往来帐中冲减,被告人王某乙在水泥厂出水泥100吨。后王某乙又在田家煤矿结走田家煤矿所欠王某平的运费。2003年,龚某甲向王某乙借款(略)元。2004年8月,王某乙在与龚某甲结帐时,二被告人将田家煤矿的煤炭款(略)元予以瓜分,被告人龚某甲实际分得的(略)元,王某乙分得到7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巫山县小三峡水泥厂财务资料复印件,该煤矿财务资料,巫山县田家煤矿改制工作领导小组查帐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追加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和关于王某乙涉嫌贪污一案的情况说明及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巫山县田家煤矿系国有企业,被告人龚某甲作案时系该矿从事管理工作人员。2、被告人龚某甲在接受纪委询问时主动供述了上述贪污的犯罪事实,且还检举揭发了他人重大贪污线索,经查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山人聘(1997)X号文件关于龚某甲等人为聘用制干部的通知,田煤发(1998)X号文件关于龚某甲任某的通知,中国共产党巫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龚某甲在纪委调查期间的情况说明,巫山县人民检察院关于龚某甲涉嫌贪污一案的情况说明及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担任某山县田家煤矿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和伙同他人采取收入不上帐,虚列支出的方法,侵吞公款(略)元,个人实际所得赃款(略)元,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侵吞公款(略)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龚某甲的辩护人徐某提出,被告人龚某甲主动供述了司法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在侦查阶段检举揭发了该煤矿差煤炭数千吨及存在他人贪污行为的线索,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被告人龚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及被告人龚某甲提出的其他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退清了赃款7400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龚某甲的违法所得(略)元,王某乙的违法所得7400元,均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海
人民陪审员黄远海
人民陪审员何某炼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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