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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松原市宁江区第一中学诉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松原市宁江区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松原市宁江区第一中学诉被告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4月15日我单位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购买我单位的北数第三家商品楼X.13平方米,每平方米6000元,原告预交30万元。2001年12月末,我单位交付了楼房,被告交付了大部分房款后,尚欠房款x元。此款虽经我单位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我单位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房款x元,并从2002年1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此利息的基础上增加50%的利息。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买房子的时候每平方米单价为6000元,我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约定房款何时给付,房照面积确实超出了实际签订的面积。原告的校长也没有向我要过利息。因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我欠原告9万元左右的购房款没有给付,而不是原告起诉的x元。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5日我单位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单位开发的北数第三家商品楼,面积为208.13平方米,每平方米6000元,购楼款为x元,原告预交30万元。2001年12月末,原告单位向被告交付楼房,被告交付购房款x元,尚欠房款x元未给付。2003年10月22日,被告领取了该套房屋的权属证书(吉房权松字第x号),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08.73平方米。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买卖协议书、被告交款凭证、在卷予以证实,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关于买卖房屋的协议书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该协议有效。因被告实际取得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08.73平方米,故被告应按实际楼房面积及协议约定价格给付原告尚欠的房屋价款x元(208.73平方米×6000元-x元)。被告的抗辩内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对付款日期及计息事宜未有约定,所以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宜自原告起诉之日(2009年1月7日)始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宁江区第一中学房款x元,并自2009年1月7日始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宋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刚

人民陪审员刘某莲

人民陪审员初桂兰

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牛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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