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惠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满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清,吉林北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惠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松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原告德惠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996年,双方签订建设楼房合同,1998年11月签订给付工程款协议书一份,并经前郭县公证处公证,但被告松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未给付工程款利息,起诉要求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x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一致认为原告德惠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干工程的工程款为x元,对于该工程款,原告德惠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松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已经给付一部分,尚有x元没有给付,而原告德惠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所称的“尚有x元没有给付”一事,已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在其诉讼请求中已经对其所称的欠款利息提出要求给付,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已做出裁判,故原告德惠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次起诉要求给付托欠工程款利息属重复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德惠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德惠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上诉称,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依据是1998年与松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签订的给付工程款协议,因松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没有给付所欠工程款利息x元,并不包括已经诉讼过的x元之内,不属于重复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德惠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依据是1998年与松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签订的给付工程款协议,因松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没有给付所欠工程款利息x元,不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杨凤双
审判员车丽霞
代理审判员冷晓峰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哈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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