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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前民初字2511号

原告李某甲,男,前郭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红,松原市丰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前郭县人。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松原市金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淑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21日,被告李某乙向我借款

x元,并给我出具借据一枚。该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支付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枚。“2005年2月21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x元,上款系暂借,收款人李某乙。”

被告辩称:原告是我的亲叔叔。2005年2月21日我向原告借款10万元,我用了11天后我就把此款还了。当时我自己拿着10万元现金去后瓦房商企综合楼工地办公室还的钱。我把钱放到原告的办公桌上,当时我向原告索要借条,原告说不在身边,借条在铁西宾馆,当时有原告的爱人石艳华、他儿子李某、还有王某某(当时工地的工头)。我说要他自己撕掉。我现在不欠原告钱。当时原告没有给我出收条。2006年7月28日,我与原告见面后,我又管原告要10万元借条,他说不知道放哪了,找到再说吧。当时我老姑(李某丙)和我们两个在场,我还说老姑你可得给我做证啊,我老叔没给我借条。我不欠原告钱,是原告还欠我35万元。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欠据复印件四枚。证明现在原告欠我本息合计35万元。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与原、被告均无亲属关系。我在李某甲处施工,我能证明2005年3月4日被告去工地办公室还原告钱。具体还了多少钱我没看,有几笔经济往来我不知道,当时我在场。被告向原告索要借条,原告说在宾馆呢,后被告说那你就把条撕了吧。当时就我与原、被告三个人在场。当时被告是自己去的。

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我是原告的亲妹妹,是被告的亲姑姑。我能证实被告向原告要欠条的时候我在场,被告当时说,我把10万元都还你了,你得把借条给我,原告说不知道放哪了,被告说让我给做个证。什么时间记不清了。我不知道他们有几笔经济往来。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

2005年2月21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借款

x元,并给出具借据一枚。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被告李某乙是否偿还借款

现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及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枚作证,被告承认此笔借款,但被告辩称此笔借款已偿还完毕,并有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只能证实被告还钱,但还多少,还那笔说不清楚。当时在场人有原告、被告和他三人在场。和被告陈述的在场人不一致。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能证实被告向原告要欠条的时候在场。被告还向法庭提供了四枚欠据,证明原告欠其钱款。被告的两名证人的证言无法证实被告偿还x元借款,没有形成证据链条。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开始时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并从2008年10月16日起,按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给付款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由被告李某乙承担1150元。剩余1150元,由本院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晏淑荣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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