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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别名郑X,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未来大酒店X房间,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曲XX毒品一包,下楼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郑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包(重2.61克),从曲XX身上提取毒品一包(0.22克)。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该毒品系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上缴毒品单据、吸毒工具、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平顶山市公安局(平)公(物)鉴(理化)字(2010)X号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供认不讳。鉴于被告人郑某某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毅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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