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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美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美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酒店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洛阳美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园酒店)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美园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有2月份色拉油款6310元未付”,同年3月31日再次出具欠货款条,欠人民币777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付款4000元,余款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另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企业法人档案2009年8月17日显示,被告洛阳美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主食、热菜、凉菜、酒水,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为自X-X-X至X-X-X,自然人股东数2人,自然人股东为段某某和马统,其中段某某职务为监事,马统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洛阳美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供货后应在约定时间内及时付款,因其未能及时付款导致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洛阳美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原告提交的欠条系段某某个人出具、非公司出具作为其拒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段某某身为公司的个人股东之一且任公司的监事,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之一,其出具的欠条为其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美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乙货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16元、公告费200元,共计266元,由被告洛阳美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美园酒店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所用色拉油,全部由其供应,至2008年3月31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色拉油款x元根本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未付款凭证,无一与上诉人有关,全部是段某某个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未付款凭证,没有携带单位所出具的入库证明,证据链条不完整,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x元货款,认定事实明显不清,证据明显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某乙答辩称:段某某在答辩人供货期间不仅是美园酒店的负责人,还担任着酒店的财务出纳。答辩人给美园酒店送货期间,都是在每月月底由酒店将平时送货凭证统一收后出具总欠条。美园酒店欠答辩人的剩余货款应当支付,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段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美园酒店称段某某给王某乙所出具的欠条系段某某个人行为,王某乙未能提供入库证明,美园酒店并不欠王某乙货款的问题,因段某某出具的欠条上明确写明了欠款数额,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美园酒店仍以王某乙未能提供入库证明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段某某在出具该欠条时不仅是美园酒店股东、监事,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之一,还担任公司的会计,而且出具的欠条上还注明有“美园”字样,因此一审认定段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美园酒店负责偿还王某乙下余货款并无不当。美园酒店称段某某在此期间还另外开有酒店,王某乙是给段某某个人供货,以及酒店的原债务已清算,现与王某乙没任何关系的主张,并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2.6元,由上诉人洛阳美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王某乙垫付的公告费待执行时由洛阳美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王某乙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山

审判员赵群兴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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