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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厚运输假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8月生。因涉嫌犯购买伪造的货币罪,2009年11月3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通冠(略)事务所(略)。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运输假币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庆国、余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代启兵(已判刑)在明知的情况下,将刘某某(另案处理)从南方运回而暂存于光山县X街“广百圆服装店”的假币x元转运至红石牌坊居民区的过程中,代启兵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携带的旅行箱内缴获“人民币”225.34万元,其中,100元面额“人民币”200.55万元、50元面额“人民币”24.79万元。经中国人民银行光山县支行货币金银科鉴定,被缴获的225.34万元“人民币”均是假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代启兵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王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以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亲属主动为其交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2.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剩余罚金7.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人民陪审员耿雪奎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相关条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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