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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又名吕X),男,1985年11月生。因犯敲诈勒索罪,2010年6月2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黄某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同年7月2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奕信(略)事务所(略)。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董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吕某伙同张金强、夏明明(均已判刑)窜到光山县森林公园,采取持刀威胁或者殴打、搜身的手段,先后劫取万某价值700元的汉泰牌手机一部,张某丁价值850元手机一部及现金80余元,冯某价值600元CECT牌手机一部及现金约100元。当日,被告人及同案人将劫取被害人万某的手机退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09年7、8月份,被告人吕某在广东省广州市黄某区两次分别伙同他人实施敲诈勒索,2009年8月24日被广州市黄某区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广州市黄某区看守所,次日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转逮捕,2010年6月23日被广州市黄某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金强、夏明明的供述,被害人万某、张某丁、冯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詹某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广东省广州市黄某区法院(2010)黄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9)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所犯抢劫罪,系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依法应当对漏罪所判刑罚和原判决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内。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亲属积极为其缴纳了罚金,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上述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与原判敲诈勒索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进行并罚,合并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原判决已经执行的刑期已计算在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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