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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110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家柴垛在我家树林边。2009年2月11日被告家柴垛着火,烧了我家的杨树13棵。经村委会、林业站几次调解未果,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棵杨树的价值3000元,调解期间的误工费、车费2450元,合计5450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家的树是被烧了,那天是我家柴垛东边的张岩家柴垛先着火的,然后把我家柴垛烧着了,一共烧了四家的柴垛,我也是受害者,我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农民。被告家柴垛在原告家杨树林的附近。2009年2月11日,包括被告家柴垛在内的几家柴垛着火,并将原告家的树木烧死16棵。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记载“张某丙家柴垛起火,给张某甲树烧死16棵,起火为从张某丙东边有柴垛先着火,引起张某丙柴垛起火”。原告没能提供相关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结论。

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因火灾受到损失要求赔偿,既没有相关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起火点在被告家所着火的柴垛处,因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来秋

代理审判员白长荣

人民陪审员胡巨明

二00九年六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都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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