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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楚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出生于(略)。

被告楚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楚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互认识,2009年7月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9000元,并承诺半个月内还款,由于原、被告比较熟悉,被告没给原告出具借条,半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总是以暂时无钱为由久拖不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与证人陈某甲等的对话录音光盘一张及根据录音证据整理的书面材料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9000元的事实;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一份,证明2009年12月4日,被告与证人陈某甲等在新密市“123”迷你涮锅店吃饭时,被告认可两次借原告9000元,一直未还的事实。同时证人陈某甲等将被告与证人陈某甲等的谈话作了录音。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欠原告的钱,是原告讹被告的,被告对证人证言、录音证据及根据录音证据的内容整理的书面录音材料予以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7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钱共计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双方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9000元现金的事实,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原告提交的被告与证人陈某乙等的录音证据证明,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张某某借款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生

审判员肖均锋

审判员尚东亮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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