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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余××加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三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市××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市××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张××,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市××区X路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区人民法院(2007)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被上诉人余××的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1日,余××以××市××区贝仕纯净水厂的名义与杨×签订了一份加工生产“蓝雨泉”饮用纯净水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余××为甲方,杨×为乙方,主要内容为甲方为乙方加工生产“贝仕牌蓝雨泉”纯净水,乙方需缴纳x元保证金,协议签订后乙方立即支付x桶水的加工费x元,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自2005年6月21日至2008年6月21日止,在协议期内乙方最低销售20万桶,不足部分仍需向甲方支付加工费及其它费用,乙方收取的水桶押金交与甲方保管,由甲方负责退还给客户,双方在协议书中还约定了关于产品质量、经营管理、权利义务、不得违约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如约履行协议。2007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双方在销售合同中又约定了由原告授权乙方销售市区部分地区X种不同规格的纯净水,其中包含蓝雨泉饮用纯净水,双方在销售合同中又约定了产品价格、销售目标、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奖励与惩罚等条款,甲方并为乙方提供三辆箱式货车归乙方全权使用及调度。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9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7年5月18日,双方就上述销售合同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把合同期限变更为至2008年1月9日止,补充协议对销售区域,销售目标数量,水桶价格等问题作出了变更。原、被告双方均正常履约。2007年7月11日,杨×突发心脏病住院治疗,7月26日出院。被告杨×于2007年7月27日委托其工作人员吕××以有病为由将送水车中的两辆车钥匙交还给原告,后余××工作人员林××书写一份证明,让吕××签字认可,该证明书中称“杨×因病原因无法再从事厂方的农村市场代理工作,将三辆送水车交于厂里,所有业务由厂方暂时管理,一切后续工作由杨××出院后与厂里解决”。庭审中吕××称只受委托还给厂里两辆车,其余不知。2007年10月12日余××以被告违约及侵权为由将杨×起诉至××区法院。另查明,原告诉称杨×履行加工合同加工了x桶蓝雨泉纯净水,杨×称共支付了x桶的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规范当事人行为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信用。余××与杨×通过协商签订加工纯净水的合同,在正常履行期限内余××以杨×单方终止合同构成违约为由即提起诉讼,其依据为杨×送还送水车的行为,对此法院认为其依据不足,该行为不足以表明杨×不愿再履行双方的加工合同,至原告起诉时,双方的合同尚有时日,原告亦不能证明杨×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加工纯净水数额,故余××要求杨×承担违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水桶押金问题,因原告提供的是押金收据,不能证明其退还的情况,故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杨×反诉要求解除加工合同的请求,因该合同履行期限已满,无须判决解除,另杨×要求原告赔偿损失,退还加工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余××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余××承担,反诉费580元由被告杨×承担。

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支持其关于对违约赔偿金和退还加工费的请求。2、事实和理由:①被上诉人在正常履行协议期限内无理由起诉,不再为其履行加工义务,直接导致了“协议书”的终止,使其无法再继续履行协议,给其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属于严重违约,根据“协议”约定,双方有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x元是合理合法的。②其交纳了x桶纯净水的加工费,实际只加工了x桶纯净水,还有5076桶水没有加工,尚欠纯净水加工费6088.8元。

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杨×为主张余××尚欠加工费6088.8元事实成立,提交蓝雨泉发水记录卡予以证实其供应纯净水x桶。余××质证后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经双方协商源民三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两案相抵合并解决,即6088.8元—3136元=2952.8元,双方达成共识,签收调解书之日,余××一次性支付给杨×现金500元,下余2452.8元杨×自动放弃,双方一切债权债务终结,别无其他争执。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付要欣

代理审判员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苏建刚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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