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抢劫,于2008年11月3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并于2008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殷某某(曾用名殷某东),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抢劫,于2008年11月3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并于2008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抢劫,于2008年11月3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并于2008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殷某某、韩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峰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房某、殷某某、韩某伙同张冶(在逃)经共同预谋抢劫后,被告人韩某与张冶租乘一台出租车在车上等候,由被告人房某、殷某某窜至宁江区鑫鑫网吧将被害人王X叫出来,由被告人殷某某持刀威逼、被告人房某掐其脖子,将被害人王X的皮包抢走,内有人民币400元,随后被告人房某、殷某某上被告人韩某、张冶租乘的出租车,并将钱交给韩某,而后三被告人及张冶坐车逃离现场。被抢赃款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488元。案发后,赃款被三被告人及张冶一起挥霍。
2008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房某、殷某某、韩某伙同张冶共同预谋后,由张冶用女性身份上网约被害人范xx出来,后三被告人伙同张冶携带尖刀等作案工具窜至约定的宁江区X街邮局附近的胡同内,张冶在外面等候,被告人房某、殷某某、韩某上前采取持刀威逼及拳脚殴打的手段,将被害人范XX的美玲珑牌手机一部及人民币35元抢走,赃款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595元。案发后,赃款被三被告人及张冶花掉,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三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供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缴赃、返还笔录、等书证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抢劫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殷某某、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赃款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11月30日始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11月30日始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11月30日始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润铎
审判员金立华
代理审判员王伟波
二00九年六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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