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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于某某、张某甲非法买卖爆炸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0月10日因涉嫌非法制作、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潘某某、杨某,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别名于某合,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0月9日因涉嫌非法制作、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0月10日因涉嫌非法制作、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某某、张某乙,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某南省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某某、张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停、孙金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于某某、张某甲及其对应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9月中旬,被告人于某某因在鲁山县X乡X村红叶岭开采煤矿需要使用爆炸物品,让被告人韩某某帮助购买。韩某某从他人处以600元的价格购得炸药50公斤,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于某某35公斤,剩余15公斤韩某某自用。

2008年9月下旬,被告人于某某让同村的被告人张某甲帮助购买雷管。张某甲即将自己私存的80枚雷管以每枚5元的价格非法卖给于某某。

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人韩某某以出卖牟利为目的,从他人处购买炸药50公斤、雷管20枚,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炸药为粉状膨化硝铵炸药;电雷管、炸药属爆炸物品,可以爆炸。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韩某某、于某某、张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物证照片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某、于某某、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韩某某辩解2008年10月10日那次非法购买爆炸物品,系公安人员化装为便衣去购买,交易时当场被抓获。其辩护人辩称:韩某某主观恶性不大,购买的爆炸物品均用于某产生活所需,没有造成实际社会危害,认罪悔罪,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X号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依法从轻或者免除处罚。于某某辩解其购买炸药系开采矿井所用,没有发生事故。其辩护人辩称:于某某购买爆炸物品系用于某产,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没有造成危害,归案后协助抓获其余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建议对于某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张某甲辩解其买卖雷管系于某某对其讲用于某上生产。其辩护人辩称:张某甲买卖雷管系因生产所需,且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系从犯、初犯、偶犯,请求依法对张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中旬,被告人于某某因在鲁山县X乡X村红叶岭非法开采煤矿需用爆炸物品,遂让被告人韩某某帮助购买。韩某某从他人处以600元的价格购得炸药50千克,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于某某35千克,剩余15千克韩某某自用。韩某某从中获利100元。

同年9月下旬,被告人于某某让同村的被告人张某甲帮助购买雷管。张某甲即将自己私存的80枚雷管以每枚5元的价格非法卖给于某某。张某甲从中获利400元。

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韩某某以出卖牟利为目的,从他人处购买炸药50千克、雷管20枚,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炸药为粉状膨化硝铵炸药;电雷管、炸药属爆炸物品,可以爆炸。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韩某某、于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三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非法买卖炸药、雷管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用途和价格等情节,均能相互印证。韩某某辩解其系从谭二兴处购买的炸药;张某甲辩解其系利用工作之便,从所在煤矿私自拿回的雷管。

2、证人许xx(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中汤矿管站站长)证言、鲁山县公安局国土资源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08年9月25日其接到举报有人非法采矿,即组织人员于某晚前往鲁山县X乡X村红叶岭查处,发现32枚雷管,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

3、平顶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扣押物品清单各二份,证明本案接到线索后立案查处以及2008年10月10日公安人员化装便衣前往购买炸药、抓获被告人韩某某,依法扣押50千克炸药、20枚雷管的经过。

4、证人高xx证言证实:2008年9月于某某私自开采矿井的情节。

5、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08年9月份,韩某某通过谭二兴从他人处获得炸药50千克;10月10日,谭二兴及其女婿杨某分别从其处领走炸药50千克和雷管20枚。炸药是河南省荥阳市生产的散装炸药,雷管是黑色铁质瞬发雷管。

6、证人李xx、康xx证言证实:王某申系某单位爆炸物品库管员,谭二兴是包工头,负责领取爆炸物品的情节。

7、证人王xx、李xx证言证实:张某甲系其所在煤矿放炮员、安全员,负责井下爆炸物品临时管理。

8、证人王xx证言证实:案发前,其丈夫张某甲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讲要些雷管。后张某甲让于某某到其家拿走雷管,于某某支出400元钱。

9、鉴定结论豫爆协(2009)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本案提取、送检的炸药、雷管均是正规厂家生产的民爆物品,属爆炸物品,可以引爆。

10、平顶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立发破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于某某、张某甲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买卖炸药、雷管,其中,韩某某参与非法买卖炸药100千克、雷管20枚;于某某参与非法买卖炸药35千克、雷管80枚;张某甲参与买卖雷管80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非法买卖爆炸物系因生活生产所需的意见,经查:(1)于某某开采煤矿系非法开采,不属法律保护的合法生产;(2)本案爆炸物品的来源、流转途径不正当;(3)韩某某、张某甲二人参与买卖爆炸物品,具有非法获利的情节,故而本院认定本案不属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129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情形。鉴于某案三被告人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归案后均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

四、没收被告人韩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00元,没收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张文钦

代理审判员张蘅

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苗俊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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