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35岁,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李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丙,男,汉族,52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封丘县人民政府因与李某甲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经封丘县人民政府封政土(2005)X号批准,陈固乡人民政府协助李某台村X村北土地进行沿路开发,被开发土地由西至东共14宗,经村乡协调未果,2007年5月8日,封丘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李某丙颁发了封集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李某甲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封丘县人民政府有权对辖区内土地进行确权发证,但颁发土地证书应在土地权属明确,土地来源合法的基础上遵循法定程序颁发。在确定土地权属来源时,应区分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划归个人作为建设用地性质的不同,查清其土地使用权获得方式及其有无相应的批准文件或书面协议,并审查其土地用途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审被告依据封政土(2005)X号文件即认定原审第三人李某丙对讼争土地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证据不足,原审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在权属审核中未让部分权利人进行指界确认,又未依法进行公告,剥夺了原告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及时提出异议的权利,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存在争议应当维持土地利用现状,本案在土地争议未处理的情况下,原审被告即为一方当事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属程序违法,原审原告与第三人均投注了第X号宗地,均交纳了土地竞买款,原审被告颁证行为与原审原告李某甲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李某甲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封丘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8日为李某丙颁发的封集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责令原审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不服上诉称,(2008)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与上一轮的判决基本一样,不符合客观事实,违反法律规定,请中院依法撤销。
原审原告李某甲答辩称,封丘县人民政府在双方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为一方办证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李某丙答辩意见同封丘县人民政府一致,同时认为该案属复议前置案件,应由原审原告李某甲提起行政复议,故该判决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李某甲和原审第三人李某丙在李某台村X村北土地进行沿路开发时均对第13宗地投标,双方亦协商不成,均不退出。李某甲认为该宗地原归该村第九小队所有,尽管在1996年已置换给该村委会所有,但是自己作为第九小队的人应有优先权,无需抓阄。在此情况下,封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丙颁发了封集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李某甲和原审第三人李某丙均对第13宗地投标且协商不成,根据李某台村X路开发及宅基规划实施细则的规定,凡一宗地由两个以上的人参加竞标的,采取抓阄的办法,若不参加则视为放弃。因李某乙以其长子李某甲名义投标第X号地块,乡政府通知李某乙抓阄,李某乙坚持该地归其使用,拒绝进行抓阄。封丘县人民政府根据封政土(2005)X号文件及相关法律法规为李某丙颁发了土地使用证。李某甲要求撤销李某丙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郭鑫涛
审判员随伟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张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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