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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薛某、毕某某、于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8月2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08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毕某某(曾用名毕某、、绰号大毕),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8月2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08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8月2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08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系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毕某某、于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08年8月1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薛某伙同被告人毕某某、于某经共同预谋后,由被告人薛某、毕某某窜至前郭县医院附近租乘被害人朱X驾驶的吉x出租车,谎称去宁江区X乡X村,当该车行至两家子村X路上时,被告人薛某持刀逼住被害人朱X,将仪表盘上的人民币80余元抢走,被告人毕某某将被害人朱岩的一部飞利浦9@9++型手机抢走,并让被害人朱X下车,让其到前方道口取车。后被告人薛某驾驶该车,逃至宁江区X乡X村菜市场附近与被告人于某事先约定接应的地点,二人下车坐上被告人于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赃款、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x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当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薛某、毕某某、于某窜至松原市江南查干卓尔大街X路交汇处,以同样手段从一台出租车司机处抢走人民币100余元,后以同样的方式逃跑。

当日晚11时许,三被告人窜至宁江区X村附近,租乘被害人张XX驾驶的吉x出租车后,采取相同的手段,抢走人民币180余元,CECT牌3100型手机一部,赃款、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x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次日凌晨1时许,三被告人窜至倪窑村附近租乘被害人孙XX驾驶的吉x号出租车,以同样的手段,抢走人民币300余元,摩托罗拉L7型手机一部,赃款、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x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4起,赃物数额价值x元,其行为均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张某某认为,1、被告人于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负责行为实施后接应、帮助逃跑,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2、于某协助抓捕同案犯,属立功表现。3、被告人实施抢劫后驾驶车辆逃跑,但告知被害人不抢车,车辆没有脱离被害人控制,犯罪数额不应把车辆价值计算在内。综上应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薛某提出抢劫出租车,商议由薛某和毕某某实施抢劫,于某负责在指定地点骑摩托车接应逃跑。实施抢劫4起,与指控的事实一致。犯罪实施中,薛某拿刀逼住司机,毕某某实施抢劫,并告诉司机不抢车,在前面不远处找车。薛某驾车逃离至约定的地点,乘坐接应的于某驾驶的摩托车逃走。三人对抢劫的赃物销赃后分钱。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两人乘其驾驶的吉x出租车,在侯窑附近持刀抢劫他了,并告诉不抢车,到前面去取车,驾车逃跑了。被抢劫的物品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并证实车辆价值。

3、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实,两人乘其驾驶的吉x号出租车,在飞宇四期工程附近持刀抢劫,被抢劫人民币300余元。他俩告诉我车扔到前面的路口,开车就走了。我走到倪窑大队路口看见车在路边,车辆价值3.5万元。

4、被害人朱X的陈述证实,其驾驶吉x号出租车拉两个男子到两家子路上被抢劫,他们说不抢车,将手机和80多元钱抢走了,开车跑了。在前面路口处找到了出租车。

5、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8年8月18日下午她收过一部x手机。

6、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毕某某给她一部9@9++手机。

7、办案说明证实,三被告人交待在2008年8月19日晚实施一次抢劫,抢得100余元,没有找到被害人。

8、收缴、返还笔录、鉴定结论证实,三被告人实施抢劫所得的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鉴定价值与指控事实一致。

9、户口证明,现实表现证实三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

10、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被抓获后,电话约二被告人到指定地点,协助公安机关将二人抓获。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指控(二),2007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薛某与唐兴龙(另案处理)及刘兴州(在逃)经共同预谋后,驾车携带工具窜至吉林省农安县X乡X村附近,盗割中国网通农安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200对通信专用电缆线165米,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8423.6元,销赃得款被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薛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陈述、网通公司的证明、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证实盗窃的通信电缆线未造成网间通信全阻、或者严重障碍。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4起,赃款、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0万余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赃物价值8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毕某某、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4起,赃款、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0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供认,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盗窃通信电缆,并没有造成网间通信障碍,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予以支持。辩护人张某某认为被告人于某系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数额不应将车辆价值计算在内。本院认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某提出犯意,与毕某某具体实施抢劫行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某没有实施抢劫,只是负责接应、逃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预谋共同实施抢劫犯罪,应对共同犯罪的危害后果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的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的规定,三被告人抢劫后驾车逃离现场,应将车辆价值计入犯罪数额。鉴于某告人明确表示不抢车辆,驾驶车辆行驶较短距离,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于某在案发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赎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8月21日始至2025年8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8月21日始至2023年8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8月21日始至2021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润铎

代理审判员王伟波

人民陪审员谭凤云

二00九年五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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