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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光翌膜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与涪陵区城镇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徐州飞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三中民初字第9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三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光翌膜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光翌),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涪陵区X镇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城镇),住所地:重庆市X区太极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瞿明章,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余水清,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飞虹),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杏山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正林,江苏徐州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光翌与被告、反诉原告涪陵城镇、第三人徐州飞虹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卫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戴某权、陈雪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某、张某,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瞿明章、余水清,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正林、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光翌诉称:2001年11月29日,原、被告就涪陵新体育场钢索膜顶结构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已于2003年5月12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但因分包方即第三人一直不参加工程结算,致原、被告之间亦无法结算,现被告拖欠工程款人民币(略)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工程结算义务,并支付工程款人民币(略)元;判令第三人履行工程结算义务,并承担结算结果;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和第三人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涪陵城镇辩称: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北京光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徐州飞虹。工程施工完毕后,经检测钢网架涂层厚度达不到合同约定要求,经多次去函要求北京光翌返工整改,但一直未予整改。现反诉请求判令北京光翌履行返工义务或在工程款中扣除返工费用人民币(略)。28元,并由北京光翌承担反诉费用。

第三人徐州飞虹称:我方只与原告北京光翌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在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中承担义务,我方所做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光翌针对自己的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

①公司名称变更证明:证明原公司名称依法变更。

②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证明北京光翌与涪陵城镇的总承包合同关系。

③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网架设计制作安装承包合同》、补充合同:证明徐州飞虹为分包单位及双方的分包合同关系。

④工程竣工报验单、A、C区膜结构分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证明工程竣工,质量合格。

⑤膜材出厂原始检验报告、法国法拉利公司证明、膜材验收记录、工程材料进场报审表:证明膜材符合合同要求,工程质量合格。

被告、反诉原告涪陵城镇对上述①、②、③、④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⑤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了解,第④、⑤组证据不能证明交付的工程符合约定要求。

第三人徐州飞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涪陵城镇除举示了与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光翌举示的相同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外,还举示了以下证据:

①涪陵城镇委托检测部门对网架杆件涂层厚度的检测报告、对网膜张拉力的检测报告:证明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

②2004年5月17日、6月9日、7月22日致北京光翌的函:证明已明确告知北京光翌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应尽快整改,以便验收结算。

③涪陵城镇委托涪陵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所作的网架防护处理措施费用回函:证明防腐工程返工处理费为人民币(略).38元(防护架与脚手架费用)。

④北京光翌与涪陵城镇的财务对帐清单:证明北京光翌已收工程款人民币(略)元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光翌对被告、反诉原告涪陵城镇举示的证据①、③有异议,认为系涪陵城镇单方所作,内容不客观真实。证据②中,第一份函未收到,第二、三份函已收到。对证据④无异议。

第三人徐州飞虹对被告、反诉原告涪陵城镇举示的证据①、③的质证意见与北京光翌同,认为证据②、④与己方无关联性。

第三人徐州飞虹举示了以下证据:

①承包合同:证明第三人只与北京光翌存在合同关系。

②民事裁定书2份:证明第三人与北京光翌之间的合同纠纷已由江苏省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

③工程验收单据:证明第三人所做工程交付时已验收合格。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光翌对第三人徐州飞虹举示的证据①无异议,认为证据②中的案件现已中止审理,不能作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③有异议,不能证明徐州飞虹完成的工程无质量问题。

被告、反诉原告涪陵城镇对徐州飞虹举示的证据①、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③的质证意见与北京光翌相同。

另外,我院根据被告、反诉原告涪陵城镇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有鉴定报告2份。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光翌、被告、反诉原告涪陵城镇对该鉴定报告2份无异议,第三人徐州飞虹认为鉴定报告中所述质量问题不是己方责任造成,且鉴定人没有这方面的专业技能,鉴定的返工费用偏高。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与审查,本院对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光翌举示的证据④、⑤,被告、反诉原告涪陵城镇举示的证据①、③,第三人徐州飞虹举示的证据③,因对方当事人对这些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且三方举示的证据互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2份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第三人徐州飞虹虽对鉴定内容有异议,但未有足以否认其内容缺乏客观真实性的理由及证据,本院对2份鉴定结论亦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9日,涪陵城镇与北京光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涪陵城镇将涪陵新体育场钢索膜顶结构工程发包予北京光翌承建,开工日期为2001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5月31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略)元一次性包定价等内容。2002年9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涪陵体育场钢索膜顶结构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钢结构防腐工程,质量要求:1、防腐年限15年。2、防腐漆类别:环氧类。3、防腐漆材料及涂刷道数:①底漆:无机富锌(2道)、干漆膜厚度40微米/道。②中间漆:环氧云铁(1道)、干漆膜厚度40微米/道。③面漆:聚安脂面漆(2道)、漆膜厚度40微米/道,面膝颜色为银灰色。4、外观质量:涂刷均匀,色泽一致,无皱皮、流坠。工程造价暂定人民币(略)元,每平方米单价45元,工程总造价按竣工实际涂刷面积计算。之后,经涪陵城镇同意,北京光翌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徐州飞虹承建,双方于2001年12月27日签订了承包合同。2002年9月6日北京光翌又按其与涪陵城镇所签补充合同相同的内容与徐州飞虹签订了《涪陵新体育场钢索膜顶结构网架设计制作安装工程洽商补充合同》,将钢结构防腐工程分包给徐州飞虹承建。上述合同签订后,北京光翌、徐州飞虹分别按自己承接的工程范围进行了施工。2003年2月工程修建完毕,同年5月,经竣工验收并交付投入使用,涪陵城镇已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略)元。后涪陵城镇发现涪陵体育场网架锈蚀严重,其防腐处理未能满足设计要求,经函告北京光翌,双方对此未能达成共识,致该工程一直未予结算。北京光翌于2004年12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涪陵城镇履行结算义务,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略)元;判令徐州飞虹履行结算义务。涪陵城镇亦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北京光翌履行返工义务或在工程款中扣除返工费用人民币(略)。28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涪陵城镇的申请,我院依法委托重庆大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涪陵体育场钢网架防腐工程质量及锈蚀原因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涪陵体育场网架防腐工程的干漆膜厚度不满足涪陵城镇与北京光翌所签补充合同约定的厚度要求。2、该防腐工程的干漆膜厚度不满足《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略)—2001要求。3、网架工程的防腐基层处理质量差,损伤后补漆不规范,干漆膜厚度不满足规范要求等质量问题,是网架构件锈蚀的主要原因。根据涪陵城镇的申请,我院又依法委托重庆金地正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涪陵体育场钢索膜顶结构防腐返工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返工造价为人民币(略)元,其中,脚手架工程费(略)元,防腐费用(略)元。另查明,北京光翌原公司名称为北京市光翌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3月12日,依法变更为北京光翌膜结构建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涪陵城镇与北京光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北京光翌在合同生效后,已按约施工完毕,并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涪陵城镇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现双方当事人对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应为人民币(略)元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北京光翌要求涪陵城镇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该工程在投入使用后,现涪陵体育场钢网架锈蚀严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重庆大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网架构件锈蚀主要系网架工程的防腐基层处理质量差,损伤后补漆不规范,干漆膜厚度不满足合同约定及相关规范要求等质量问题所致。而网架防腐工程实际系分包人徐州飞虹承建施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五条“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对工程中存在的上述质量问题,本可由总承包人北京光翌与分包人徐州飞虹对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但鉴于涪陵城镇反诉仅要求总承包人北京光翌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返工义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在本案纠纷中,应由北京光翌对网架防腐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涪陵城镇的反诉请求成立,其反诉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讼争之合同双方系涪陵城镇与北京光翌,分包人徐州飞虹不是该合同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北京光翌要求徐州飞虹履行结算义务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涪陵区X镇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北京光翌膜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人民币(略)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人民币(略)元,在北京光翌膜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履行完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后支付人民币(略)元)。

二、由北京光翌膜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对涪陵体育场网架构件的防腐工程予以返工重作。6个月内未返工重作,或返工验收不合格,则应支付涪陵区X镇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防腐返工费损失人民币(略)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由涪陵区X镇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9200元,鉴定费人民币(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由北京光翌膜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卫国

审判员戴某权

审判员陈雪梅

二00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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