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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城北支行为与被告周某某、衡阳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城北支行

负责人廖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衡阳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城北支行)为与被告周某某、衡阳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嘉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丁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3日,被告周某某因购买被告嘉华公司开发的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都市春天”X号房,与原告签订了借款金额为x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被告周某某以该房作抵押嘉华公司为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05年12月2日向被告周某某发放了人民币x元贷款。2005年12月2日至2006年6月3日被告周某某共还原告贷款本金x.8元,利息5101.59元,已经连续33个付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原告于2009年1月9日向被告周某某公证寄送了《提前还款函》宣布该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责令其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并通过公证邮寄“公告函”通知了被告嘉华公司。两被告接函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0年6月3日,尚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x.2元,利息x.77元。由于被告至今仍拖欠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偿付原告贷款本金x.2元,利息x.77元(计算至2010年6月3日)以及至还清贷款本息时止的利息;被告嘉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处置上述贷款抵押物衡阳市华新区“都市春天”X号房,用于清偿两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城北支行营业执照一份;

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出具的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城北支行名称变更的文件一份,以上证据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3、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

4、结婚证明一份;

5、嘉华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6、2005年1月3日《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

7、2005年1月6日祁东县第一中学出具的收入证明复印件二份;

8、2005年1月3日个人住房贷款客户谈话备忘录复印件一份;

9、2005年1月3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

10、2005年1月3日被告周某某夫妻出具的供款保证书一份;

11、个人住房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

12、2005年1月3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含抵押物清单)复印件一份;

13、2005年1月3日两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

14、购房付款凭证二份;

15、2005年1月3日被告周某某夫妻出具承诺函二份;

16、抵押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17、贷款借据详细信息一份,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请求贷款,并以其购买的都市春天的X号房屋作按揭抵押物,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嘉华公司作为该笔借款人的保证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抵押物已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原告方已履行发放贷款给付义务,但被告欠原告本息未还等事实;

18、2009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周某某发出的《提前还款函》及衡阳市石鼓区公证处的公证书(2009)衡市石证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19、2009年8月31原告向第二被告嘉华公司发出的《告知函》及衡阳市石鼓区公证处的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以证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规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已明确提出提前还款日期,两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周某某、被告嘉华公司对证据1-19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原告诉请属实,只是还款利息数额有误差,按合同履行的利息为x.59元。

被告周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嘉华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建议原告以处置抵押物实现债权。

被告嘉华公司未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和法庭陈某,经对原告提供的19份证据进行审查,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内容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且证据本身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3日,两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周某某购买嘉华公司的都市春天1610房,建筑面积157.84平方米。同月,被告周某某与城北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周某某借款x元,用于购买住房;月利率为4.3875‰,逾期罚息在原利率上加收30%;借期5年,自2005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借款人自借款发放次月起,分60期按等额本息还贷法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借款人以其“都市春天”1610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嘉华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同年7月26日办理“都市春天”1610房抵押登记许可手续。同年12月2日城北支行向周某某支付借款x元。截至2010年6月3日,被告周某某已按期履行五期共偿还本金x.80元,利息5101.59元,违约未还33期,下欠本金x.20元,利息x.77元(计算至2010年6月3日)。2009年1月6日,同年8月22日城北支行分别向两被告发出《提前还款函》和《告知函》,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周某某见函后五日内偿还下欠贷款本息。因周某某未按提前还款函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诉之请求。

另查明,借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城北支行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发(2005)X号批复改制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行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城北支行,承接改制前的所有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约定的借款、借款本息偿付和担保条款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周某某支付了借款。被告周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偿还义务,保证人嘉华公司经原告告知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依照我国《合同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义务;借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城北支行经改制后由原告承接其债权债务,属于合法的债权主体变更,依法享有向两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周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2元,利息和罚息x.77元(计算至2010年6月3日止),并由保证人即被告嘉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周某某在诉讼中主张的“被告嘉华公司已将该房卖给他人,属于一房两卖,自己并无过错”,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城北支行借款x.2元,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截至2010年6月3日,利息为x.77元)合计x.97元。逾期未履行则变卖和拍卖被告周某某所有的位于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都市春天”X号房(建筑面积157.84平方米),用以清偿上述债务,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周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清偿;被告衡阳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9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先荣

审判员刘某生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龙俊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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