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郜某彬,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月7日,刘某为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杨某某酒款x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支付出卖人的货款,拖欠不付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杨某某卖给刘某酒后,刘某应支付货款。刘某拖欠不还,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刘某支付酒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刘某抗辩认为这笔款已经杨某某同意和指定刘某代为偿还杨某某欠方麦根x元,虽然方麦根认可刘某代杨某某已偿还x元款,但杨某某否认让刘某代为偿还x元,刘某也未提供杨某某让其代为偿还x元的证据,刘某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某酒款x元。如果刘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刘某承担。
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欠酒款是事实,但在2007年12月10日双方算账时,连同本笔酒款,给杨某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x元的总条,要求收回x元的酒款欠条时,杨某某说以后撕掉就算了。现在杨某某拿x元的酒款欠条起诉我不对,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该提供证据支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刘某承认x元的酒款欠款属实,但辩称已包含在一张金额为x元的总欠条内,只是x元的酒款欠条未抽回。就其该项主张刘某应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其未能就此抗辩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此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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